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魏XX。
委托代理人方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邢XX。
原告XX公某诉被告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达成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邢XX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一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案外人王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柳林支行账户存款一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