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雷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XX公司与被告雷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XX公司以被告雷XX已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郴州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