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X村民,住西安市X区三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蓝田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
负责人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大地保险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XXX与被告XX、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XX、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陕x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疏导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桥武警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头部受到重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闻不问,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及电动车费用共计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发生交通属实,其是车主XXX雇佣的司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XX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医院交纳了2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现在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XXX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也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有据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7时40分,被告XX驾驶被告XXX名下的陕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疏导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机动车道行驶的XXX驾驶的二轮信远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桥武警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挫伤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3409.68元,其中被告孟小锋向医院交纳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409.68元。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经查,陕x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负有事故主要责任,XXX作为雇主应该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据实核算。因原告提供的误某及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准确确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某损失,故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约定较为妥当。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虽未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据,但某方均认可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可酌情确认赔偿3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一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09.68元、误某939.7元、护理费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92.4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共计5981.48元。鉴于被告XXX投保的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故可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XX、XXX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于被告XXX在医疗过程中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不再退还,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孟小锋支付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4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