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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陈××,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谭××,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因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随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原、被告关系较好,虽近年来原、被告外出务工不在同一地方,但始终保持电话联系及电脑上网联系。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主要是原告之母与被告发生矛盾,才导致原告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9月2日在六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X年X月X日生育子何××,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委托自己的母亲回家将原告接到浙江与被告一同生活,一起照顾小孩。2007年原、被告一同回家生活,原告在家照顾小孩料理家务,被告在家干活。2008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外出务工,因原、被告未在同一地方打工,双方保持电话联系,被告多次为原告手机充话费。主要在2008年原告之母与被告发生矛盾,才导致原、被告未在同一地方打工。原告于2008年12月外出务工后,才没有一起生活。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和出示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一女一子。原告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但被告在答辩时要求和好,要求法院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给夫妻和孩子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通过审理情况看,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方军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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