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五一节时,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成家。因原、被告都属离异再婚,婚后九天内,夫妻相互揭短,互相猜疑,造成感情不合,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家人将原告嫁妆多件损坏,原告一气之下,随胞弟去浙江打工一月之久。回家后,被告指责侮辱漫骂原告,夫妻生活无法维持,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婚前女方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清单上1—X号的财产是原告用彩礼款买的,7—X号财产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的陈述补充陈述1—X号财产有其父亲的部分钱,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4月19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5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5月10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怀孕并于2010年9月1日流产,2010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再次组建的婚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请求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