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曹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丁某某。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晋某诉被告李某甲、丁某某、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曹某、被告李某甲、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李某甲驾驶豫x号面的沿漓江路由东向西左拐弯掉头时致晋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人力三轮车车辆侧翻,造成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违反《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晋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次要责任。2009年8月25日上午12点左右,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120车把病人晋某拉进医院,拉到医院后,出租车司机和车主没有一个去医院看望,至今没有给病人一分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她(晋某)驾驶车撞到我车旁边,原告也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是车主,李某甲是我的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腾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保全、鉴定、诉讼费用。原告部分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召陵区X路由东向西左拐弯掉头时致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侧翻,晋某受伤。晋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x.23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晋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晋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晋某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万叁仟元(x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豫x号车系腾达公司名下车辆,实际车主为丁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某甲系丁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腾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因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2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98天,误工费为2607.61元(4806.95元÷365天×198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费为579.47元(4806.95元÷365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4天,共440元(10元×44天)。5.交通费,以相应票据为准,共321元。6.残疾赔偿金,晋某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为0.32,残疾赔偿金为x.48元(4806.95元×20年×0.32)。7.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x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79元,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6元,减去其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6元(医疗费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x.56元),剩余417.23元(x.79元-x.56元)中的70%的责任为292.06元(417.23元×70%),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也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人民币x.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人民币292.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4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354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