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7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47岁。
被告周某,女,46岁。
被告许某甲,男,46岁。
第三人中牟县X组。
代表人朱某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中牟县X组。
代表人许某乙,该组组长。
第三人中牟县X组。
代表人许某丙,该组组长。
第三人许某丁,男,成年。
第三人许某戊,男,成年。
第三人许某己,男,成年。
第三人许某庚,男,成年。
第三人许某辛,男,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周某、许某甲、第三人中牟县X组(以下简称王某村X镇X村X村X组)、中牟县X组(以下简称王某村X组)、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周某、许某甲、第三人王某村X组代表人朱某某、第三人王某村X组代表人许某乙、第三人许某丁、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村X组、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3月3日至2028年3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承包费3000元。后三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私自放置杂物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理杂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村X组签订的土地专项承包合同书一份;2、1999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延期证明书及土地承包费收据各一份;3、第三人许某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第三人许某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的四邻;4、证人王××及第三人许某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由三被告各占一部分。
被告刘某辩称,其申批宅基地经过原告同意,通过审批后其给付原告家500元,给付第三人王某村X组X元,并以其子为用地单位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11年2月,其在该宅基地建造上下二层楼房一座,现已入住。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农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证明其子经批准作为用地单位在该地建住宅;2、(证明人)都××、(收款人)朱某某、许某丙、许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对其占有的土地具有使用权。
被告周某辨称,其占用土地系经村委批准,且申批该土地使用权时亦缴纳了费用,其并非私自占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有:其夫许××向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缴纳的新宅办证款收据二份。
被告许某甲辩称,其占用土地系经村委批准,并非私自占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其向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缴纳的新宅办证款收据二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王某村X组(甲方)签订土地专项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1、甲方将座落在村东的长360米,宽24米,计12.96亩的废坑地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为十年,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0二年三月三日止…。二、…2、在每年的元月二十日向甲方交纳当年的承包费300元…”。1999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延期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合同从2002年3月X号延长到2028年3月3日止。原合同的各项条款继续有效,承包费总共3000元一次付清…”。同日,原告交纳承包费3000元。后经第三人王某村X组同意,被告刘某向第三人王某村X组缴纳1500元,占有使用原告所承包的废坑地中的0.4亩,并于2009年11月12日以其子刘××为用地单位办理农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2月被告刘某在该处建两层住房一座,现已入住。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5年5月13日、1996年2月10日收取被告周某之夫许××新批宅基款250元、新宅办证款100元,将原告所承包的废坑地中的一部分划给被告周某之夫许××作为宅基地。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5年5月9日、1996年2月10日收取被告许某甲新批宅基款250元、新宅办证款100元,将原告所承包的废坑地中的一部分划给被告许某甲作为宅基地,1997年被告许某甲在该处建两层住房一座,现已入住。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x元。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某与第三人王某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废坑地,三被告则向第三人王某村X组或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交纳新批宅基款、新宅办证款,经批准在原告承包的废坑地建住宅。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某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