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1956年出生。
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五、梁某胜),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押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高、郑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梁某乙,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2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某丙和其亲属上坟时在本村X路口遇到梁某甲及其亲属,双方发生互殴,梁某丙持尖刀将梁某甲脸部划伤,经鉴定为轻伤。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x元(上访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5元。并提供相关医疗票据为证。
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梁某丙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不是用于治疗的花费,不应支持;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因梁某甲父亲有退休工资,不能支持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对梁某甲伤残程度鉴定等级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某丙和其兄梁C(已判刑)等人去上坟时,在本村X路口遇到梁某甲、梁某丁、梁某戊等人,因梁某戊出言不逊,双方发生斗殴,梁某丙持刀将梁某甲头面部划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梁某甲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头枕部、面部软组织创,右侧面神经部分损伤等,构成轻伤;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梁A、梁B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梁某甲受伤后,于2000年2月4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2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2440.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柴某某(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梁某甲有一子梁D,出生于X年X月X日;梁某甲父亲梁E,系退休工人。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住院病历载明梁某甲于2000年2月4日至22日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治愈出院,医疗单据载明梁某甲医疗费为2440.8元,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载明梁某甲1999年11份工资为460.13元,户口簿证明梁某的出生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丙因见到亲属与他人发生殴斗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系上访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但考虑其治疗期间的需要酌情确定;其要求赔偿护理费、被扶养人梁某生活费理由正当,但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依法据实认定;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其父梁某祥生活费,因梁某祥系退休职工,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2440.8元;2、误工费3000元;3、护理费按1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陪护人工资表册,但考虑其妻和梁某甲在同一公司工作,参照梁某甲工资标准,计款460.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天,计款18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6、被扶养人梁某生活费参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11年,并依照伤残程度按20%折算,梁某甲承担1/2份额,计款9720.7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并依照伤残程度按20%折算,计款x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款x.63元,被告人梁某丙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x.63元,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一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