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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5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8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x的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力大道与卫华大道交叉口时,被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2.39mg/x。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x的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力大道与卫华大道交叉口时,被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2.39mg/x。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长垣县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照片,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张某抽取静脉血液照片,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呼气酒精测试仪的显示结果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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