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置地投资广场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尤某诉被告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安邦保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自己被王某驾驶皖x号轿车撞伤,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皖x号轿车投保于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0.65元(住院医疗费王某已垫付)、救护某120元、交某费930元(住院155天×6元/天)、营养费4650元(15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天)、住院护某11710.25元(155天×75.55元/天)、后期护某220608元(10年×27576元/年×80%)、伤残赔偿金22725.50元(5285元/年×10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复印费3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09589.40元。
王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护某应按护某工资每天40元计算,后期护某按40%计算。事发后我方垫付医疗费59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车辆投保了交某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某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
安邦保险安徽公司辩称:原告已经73岁,后期护某依赖应一年赔偿一次,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尤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尤某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3、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病案、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荣军医院门诊记录,证明原告就诊经过和伤情;
4、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尤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Ⅷ级;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尤某因颅脑损伤所致右侧肢体肌力Ⅸ级、左侧肢体肌力Ⅴ级属七级伤残;属大部分护某依赖;
5、安徽荣军医院门诊收据2张,金额149.65元;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2411元;
6、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据,证明尤某支出复印病历费20元;解放军第123医院收据3张,证明尤某支出复印病历费15元;
7、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收据2张,证明尤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
8、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收据,证明尤某支出救护某120元。
王某对尤某所举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8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安邦保险安徽公司对尤某所举证据5认为合肥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是鉴定检查费,应属于鉴定费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王某的意见。
王某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王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皖x号轿车的行驶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交某、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x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某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3、解放军第123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为尤某在解放军第123医院垫付医疗费44850.20元,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4454.81元。
尤某和安邦保险安徽公司对王某所举无异议。
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尤某所举证据5中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收据3张,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00元明确写明是司法鉴定科收取的鉴定费,应确定为鉴定费,其他费用411元,为挂号费和检查费,属于医疗费范围。尤某所举证据6为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123医院病案室出具的收据,并加盖公章,能够证明其复印病历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尤某所举证据8为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上面载明尤某从东海大道到123医院,费用为120元,并加盖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收据专用章,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19时45分,王某驾驶皖x号轿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王某路段,车辆左前侧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尤某,致尤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某被送往解放军第123医院救治,2011年6月2日转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5天,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头皮挫裂伤、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外伤性精神障碍、左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医疗费59305.01元均为王某垫付。出院后尤某在安徽省荣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6.65元。2011年10月26日,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11元。2011年11月15日,经安徽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尤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Ⅷ级。2011年11月28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尤某因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Ⅳ级、左侧肢体肌力Ⅴ,属七级伤残。2011年12月29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尤某属大部分护某依赖。尤某共支出鉴定费3600元。尤某还支出救护某120元、复印病历费35元。
另查明,皖x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某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尤某在交某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王某已为皖x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某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应由安邦保险安徽公司首先在交某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某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王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尤某要求的医疗费按确认的票据计算,为557.65元;王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尤某诉请内,应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尤某要求的救护某按票据计算,为120元;尤某要求的营养费4650元(15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天)、住院护某11710.25元(155天×75.55元/天),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尤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为X年X月X日出生,最初定残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故其标准按2010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85元×9年×43%,为20452.95元,尤某要求的后期护某依赖的护某,因鉴定确定其为大部分护某依赖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故计算8年,标准按2010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7576元×8年×70%(大部分护某依赖),为154425.60元;安邦保险安徽公司辩称后期护某依赖一年给付一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辩称护某按每天40元标准给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还辩称后期护某按40%计算,因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尤某损伤后经治疗后实际恢复情况,其“生活自理”之五项内容中,除翻身外,其余四项均需他人护某方可完成,故评定尤某属大部分护某依赖,本院酌情按70%计算相关护某用。尤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并在交某中优先支付;尤某要求的鉴定费3600元、复印病历费3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尤某要求的交某费未提交某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某医疗费557.65元、救护某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计9977.65元;赔偿原告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赔偿原告尤某住院期间护某11710.25元、后期护某依赖154425.60元、伤残赔偿金20452.95元,合计186588.80元中的85000元;共计119977.6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某住院期间护某11710.25元、后期护某依赖154425.60元、伤残赔偿金20452.95元,合计186588.80元中的101588.80元的80%为81271.04元;
以上两项总计201448.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尤某鉴定费3600元、复印病历费20元,合计3620元的80%,为2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3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尤某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鸿
审判员薛铁
审判员王某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某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某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某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某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