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提出了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开始雇佣他在红石洞采石场打工,五月十日,被告李某乙让他在采石场打钻。他在支钻机时,被从山上滚落下的巨石砸伤右脚,当即被送到明港信钢医院救治,进行了截肢,经司法技术鉴定,肢体残五级。他住院67天,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除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外,对余下医疗费和其他各项损失未对他进行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1455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6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合计x.9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其原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的右腿在他们办的红石洞采石场被砸伤是事实,但他们的企业在投入大量资金开工后不久就发生了此次安全事故,现在处于停产状态,暂时无力赔偿原告要求的高额损失,医疗费他们已支付完毕,其他经济损失待恢复生产后尽快赔偿到位。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赔偿过高,原告为安装假肢提供的普通型假肢每个x元,而他们认识的与原告同样伤残程度的假肢一具才1300元,金额相差太大。除了赔偿其他损失外,残疾用具费,他们要求每更换一次他们拿一次的钱,分次给付。原告在工作期间违规操作,不听旁人劝告,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平桥区X镇红石洞采石场打工,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07年5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当唐勇操作一台钻机,原告李某甲扶钻腿,在该采石场开采面打炮眼时,原告被从作业面上部滑落下来的一块巨石砸伤右下肢。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信钢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小腿下段、右踝及右足损伤。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截肢手术,7月16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x元(其中二被告支付x元,原告支付1899元)。后原告又在平桥区安检局领走被告交纳的5000元押金。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进行防感染治疗27天,支出去医疗费2085元。原告伤残情况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肢体残五级。原、被告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于2007年9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兄弟五人,其母亲廖泽珍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原告诉请的数额,按起诉时的相关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x元(含二被告已付医疗费x元);2、误工费(67+27天)×(x元/年÷365天/年)=94天×32.88元/天=3090.7元;3、护理费94天×15元/天=141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7天=670元;6、营养费94天×15元/天=1410元;7、残疾赔偿金3261.03元/年×20年×60%=x.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28元/年×5年÷5人=1337.57元。
该事故发生后,平桥区安监局成立“5•11”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为:二被告对单位的安全生产疏于管理,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未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对残疾器具费,不同的厂家有不同的价格,不同的作价,原告提供的南京新科假肢矫形器公司郑州分公司,本院调查核实,该公司对原告李某甲诊断后作出结论,认为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使用寿命约为3年。还有两种国产普通型价格分别为x元和x元。使用奉命约为4年,原告要求按第二款单价为x元价格进行装配,原告今年50岁,男性平均寿命72.5岁,(72.5岁—50岁)÷4≈6×x元/次=x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2年他人与原告类似情况安装南京舒乐假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的小腿假肢为每具1300元,经我院到该公司核实,基于物价上涨因素,目前该公司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单价为4500元至x元不等。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申请作伤残鉴定时花去鉴定费600元,为到郑州调查假肢价格情况原告垫支旅差费1036元。被告在原庭审中称另付给原告506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且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的农村收支标准重新计算损失,同时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x元降至x元。
本院认为:从安检部门对原、被告在此安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认定来看,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采石场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存在,且二被告在原告上岗前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在作业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该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有一定的责任。在农村原告作为一家之主,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的劳动所得,原告失去右小腿,给其生产和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改变了整个家庭的生活质量,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参照本地的消费、收入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为x元;从安监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看,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5%。郑州新科假肢公司在对原告腿的伤残程度诊断后出示的证明,给出了残疾器具的三种价格,结合信阳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可依照第一种价格即x元/个、使用寿命为3年的假肢进行装配,照此计算,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x元[(72.5岁—50岁)÷3×x元],并且该单价也在被告提供的舒乐公司价格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每换一次假肢付一次费用的理由,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尽管被告的此辩称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应的担保,由于被告未提供担保,且为减少双方的纷争,避免诉累,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残疾器具费。由于此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且原告的伤发生在2007年5月份,原告现要求以2008年的收支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意见不予采纳,即应按2007年度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090.7元,护理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残疾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57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600元,旅差费1036元,合计x.63元的75%,即x.22元,扣除被告孙某、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22元。
二、被告孙某、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上述款项合计x.22元,被告孙某、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1960元,被告承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