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永城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刘某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侵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于2010年7月21日在河南省女子监狱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同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在河南省女子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至10月,被告刘某某以经营白糖、食用油为由,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现被告已被人民法院以犯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是经案外人夏XX(又名夏XX)之手所借,该借款被告已偿付给夏XX,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成立。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借款人署名刘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1份;3、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借款人署名刘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1份;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2、3、4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称不认识原告,只在与夏爱华一同去永城水厂送食用油时见过原告一次。对原告证据2和3,真实性无异议,称两份借条是给夏XX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和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借条并未写明出借人(出借人处留有空格),被告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故原告证据2和3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是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5-7页:“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8、被害人杜XX、赵XX、王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借条证实,陈雪梅共骗取杜XX、赵XX、王某某等22人709.5万元。……”,该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印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和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的诈骗事实及诈骗数额中即包括前述其向原告的两次借款。被告刘某某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其所向原告借款x元未曾偿还,原告亦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等方式弥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两次以借款方式骗取原告王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等方式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以弥补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也已被业已生效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有关事实所否定,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代审判员左红梅
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