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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东县林某局与被上诉人衡东县踏庄乡大托村第三村民小组及第三人衡东县踏庄乡大托村村民委员会林某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东县林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办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X乡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林某甲,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平,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衡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衡东县林某局(以下简称“县林某局”)因与被上诉人衡东县X乡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大托三组”)及第三人衡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托村委会”)林某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林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被上诉人大托三组的负责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平,第三人大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大托三组于2010年10月21日从衡东县档案馆复印了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踏庄公社大托三队的《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某所有证(存根)》,该证载明:所属性质为集体,共有山林某块,面积四十亩,座落董家岭,林某种类为烧柴;四至:东逢坡上山与六队接具,南山脚、西山脚、北从双电杆起岭与十五队接具。2008年3月14日,该村人形山片国外松因冰灾严重受损,需砍伐再育新林。第三人大托村委会与原告大托三组及该村X组、七组、十五组、十八组负责人经协商签订了《村国外松分成协议》,约定:考虑到国外松栽培时,组上出力较多,特别是松树成林某组上一起协助村里共同管理,村里决定此五个组的松树分成款区别于其他十六个组,按树款纯利村X组四分成,国外松由村公开招标竞卖。2010年2月28日,大托村发生一起森林某灾,过火面积72亩,过火林某为国外松;3月15日第三人公开招标砍伐国外松;5月1谌巳呷ň姹辏肷咳巢タ叶爰⒘狻埞X圯片过火国外松,以便植树更新。2010年6月24日,被告县林某局对第三人的采伐申请做出采伐作业设计和采伐审批;7月19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衡东县采字(2010)年第x号《林某采伐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在踏庄乡X村人形山X号地块采伐,林某为水源涵养林,树种为国外松组,采伐类型为低产林某造,采伐方式为皆伐,面积4.8公顷,蓄积59立方米,各采伐树种商品材出材量为国外松组X立方米,上年度已采伐更新;采伐期限2010年7月19日至8月19日。2010年10月,采伐中标人员采伐林某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当即收回了该《林某采伐许可证》。2010年10月11日,原告原任组长林某秋从第三人处领取松树山底子分成款3330元;11月1日,原告通过选举产生新任组长林某甲。次日,原告向某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核发《林某采伐许可证》是林某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林某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告县林某局为第三人核发《林某采伐许可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湖南省林某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核发,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法定发证条件的,对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某务或更新造林某收不合格的,对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某灾或大面积严重森林某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对山林某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核发林某采伐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县林某局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申请人即第三人的林某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或林某权属确认决定书、申请人上年度采伐的更新造林某收情况,申请人在发生森林某灾后采取的预防和改进措施情况,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及派员核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等方面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鉴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林某采伐许可证已过期无效且已收回,不适宜判决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衡东县林某局2010年7月19日颁发给第三人大托村委会第x号《林某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县林某局负担。

上诉人衡东县林某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被上诉人也不是被批准砍伐国外松林某所有权人,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托三组辩称,上诉人县林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并造成了损失;讼争林某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

第三人大托村委会述称,本案讼争林某清楚,上诉人县林某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湖南省林某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对申请林某采伐和核发林某采伐许可证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申请人必须是林某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并提交申请采伐林某的所有权证,对山林某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核发林某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必须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报告,作出颁发或者不予核发林某采伐许可证的决定。上诉人县林某局在给第三人大托村委会核发衡东县采字(2010)年第x号《林某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在未核实被申请砍伐的林某国外松的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的情况下颁发林某采伐许可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及程序违法,并视上诉人已将该林某采伐许可证收回的实际情形,判决确认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是被批准砍伐国外松林某所有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颁证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查,衡东县采字(2010)年第x号《林某采伐许可证》准予砍伐的踏庄乡X村人形山X号地块包括董家岭,而被上诉人大托三组持有董家岭的山林某证(存根),在未查明被批准砍伐的国外松林某的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即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东县林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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