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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张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张某某长女。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张某某次女。

委托代理人孙涛、胡某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袁某,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太平洋人寿委托代理人樊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王某增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长泰安康(B),保险期间自200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缴费方式为年缴(10年限缴),投保份数为3份,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保险单号为x,合同订立后,投保人王某增于2003年12月3日、2004年12月13日、2005年12月2日、2007年1月29日合计交纳保费8160元。

2007年8月,王某增因银屑病并上呼吸道感染、肠道感梁、多脏器功能衰竭,住院医治无效,于2007年8月14日死亡。

王某增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投保人王某增投保前患有“脓疱性银屑病”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原告认为,被告的理赔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如实向被告告知了身体状况,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拒赔,于法无据,诉请被告赔付保险费x元。

被告太平洋人寿辩称,被告第2007-X号理赔决定正确合法,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王某增投保前已患银屑病长达数十年并心肌梗塞一年余,王某增在2004-2007年间至少三次住院治疗,王某增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其身体状况,致使被告予以承保,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理应拒赔,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王某增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险种为长泰安康,缴费方式为年缴(10年限缴),投保份数为3份,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保险单号为x。合同订立后,王某增于2003年12月3日、2004年12月13日、2005年12月2日、2007年1月29日合计交纳保费8160元。

王某增因银屑病并上呼吸道感染、肠道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因医治无效,于2007年8月14日去世。

王某增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以王某增于投保前患有“脓疱性银屑病”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并作出2007-X号理赔决定书。

另查,王某增于2004年4月8日、2007年4月20日、2007年8月9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2004年4月8日住院诊断为“脓疱性银屑病”,病历记载11年前曾患“银屑病”,间断复发;一年前曾患“心肌梗塞”,已治愈。2007年4月20日住院诊断为“脓疱性银屑病”、“上呼吸道感染”;2007年8月9日诊断为“急性肠炎并上呼吸道感染”、“银屑病”。并同时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银屑病并上呼吸道感染、肠道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后病情持续加重出院”。2007年8月14日,王某增病逝。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及户口本、保单、转帐付款授权书、公证书、保险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行政村证明、理赔决定书、投保本、住院病历、理赔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增与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某增按约交纳了保费,在王某增死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辩称王某增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骗取保险,经查,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向投保人释明,投保人也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王某增死亡系因多种疾病并发,非单纯银屑病所致,被告拒赔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保险赔付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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