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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荣克,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省永州市X路X号中国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82年出生。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甲诉称,2011年7月19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王砖祥),由南往北行驶至双牌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罗某乙驾驶湘x农用车会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罗某甲和案外人(王砖祥)二人受伤,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甲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药费43319.18元,住院40天。2012年2月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罗某甲不够成伤残,伤情治疗费(含门诊)、鉴定费按正式发票核定,今后继续康复治疗费在5000元内酌定,伤后休息360天,1人护理90天,住院其间2人护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44754.1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5.9元/天×360天=165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9元/天×40天×2人=3672元,出院后在护理费15.9元/天×90天×1人=4131元,伙食补助费40天×12元/天=48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5427.18元。按现行司法实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9880.47元。被告罗某乙辩称,对原告的损害愿意按20%的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给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罗某乙无证驾驶,保留对其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2011年7月19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王砖祥),由南往北行驶至双牌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罗某乙驾驶湘x农用车会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罗某甲和案外人(王砖祥)二人受伤,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乙负交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甲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药费43319.18元,住院40天。2012年2月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罗某甲不够成伤残,伤情治疗费(含门诊)鉴定费按正式发票核定,今后继续康复治疗费在5000元内酌定,伤后休息360天,1人护理90天,住院其间2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39880.47元,故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元,此款于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

二、被告罗某乙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9000元(已给付);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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