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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87年,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某,男,生于1987年,回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4月份我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农历2008年3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生活至农历2008年12月有了非婚生女儿。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日常琐事生气,被告有时对我甚至使用暴力殴打,我因不堪忍受,于2009年7月离开被告家独立生活至今,我已离家这么长时间,被告仍无任何悔过表现。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平时没有生过气,她说我暴力殴打她也不属实,女儿艾×应由我抚养,她应支付抚养费,财产应一人一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1日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当日购买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2、2008年5月12日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当日购买空调一台。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原告购买电冰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原告称,原告购买的西菱牌饮水机,因原、被告均认可票据上的饮水机买后又退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又买九阳牌饮水机一台,结合原告提供财产清单,被告认可其系原告所带去财产,故对原告所称的九阳牌饮水机一台,本院确认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辩称购买空调时其给原告之父2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清单上的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床单六条、万年历一个、铜盆一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8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被告家中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艾×,2009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其女儿艾×也一直由被告抚养。经双方认可原告现在被告家禹州市X镇X村的财产有: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床单六条、万年历一个、铜盆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为有利于原被告之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女儿较为适宜。故原、被告的女儿艾×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以被告年收入的20%为标准,被告每年应承担的抚养费为5760元(2400元/月×12月×20%)。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所称的锁子钱6000元,四金、两个戒指、一对耳环及工资款5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女儿艾×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自2011年起,被告艾某某于每年的7月1日前向原告杨某甲支付当年女儿的抚养教育费5760元,至其女儿艾×独立生活止。

二、原告在被告家的财产: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空调一台、床单六条、万年历一个、铜盆一个归原告杨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割。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杨某甲垫付,待被告艾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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