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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回族。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生于1958年,汉族。

被告艾某某,男,生于1984年,回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訾某某、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农历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艾××。由于订婚时间短,结婚时缺乏对被告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是个不正派之某。为此,我俩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还经常在外边混女人,我抓住他好几次,劝他也不听。我第一次怀孕时,他还把我打的流产,也不管我。在2009年女儿刚满月时,女儿的锁子钱x元,被告拿走8000元,其余2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存在禹州市文殊信用社,我也取不出来。被告自女儿满月后外出,把家里的钱也拿光了,一直到现在几个月没有消息,对我和女儿也不管不问。由于我和被告没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被告不正派、不忠贞,经常在外边胡混女人,且被我抓住几次,被告仍不思悔改,女儿满月后到现在他外出几个月了,一直不回来,同时,连个电话也不接,对我们母女二人不负责任,不尽义务,现在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艾××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不具备离婚的情形,原告说我是个不正派之某、感情不和、在外混女人,纯属虚构,这只是原告为达离婚目的找借口而已。其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只不过是因我做生意亏本,让原告生气。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流产”一事,事实是原告自己去孟湾诊所买流产药服用导致,原告在诉状中所说“锁子钱”,我拿走8000元,是招待客人及原告买衣服和生活开支所用。2万元存折已被原告拿走。我认为存折丢失,去信用社挂失,并把钱取出还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日期。4、存款单一份,证明存款2万元被原告取走转移。5、证人李×可、李×端、李×伟、李×超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李×可、李×端的证人证言,被告艾某某无异议,且证人之某某证言能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之某艾××出生时,原、被告亲属赠送给艾××礼金x元,其中的x元,原、被告存于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殊信用社,2009年9月9日被告挂失并于2009年9月16日支取。原、被告婚后借李某伟5000元,被告艾某某婚前给付原告李某某彩礼金x元,原告用于购买电脑、被子、被罩、床罩、单子、饮水机、铜盒及衣物。

本院认为,夫妻之某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和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被告之某艾××宜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每年抚养费的标准为961.39元(4806.95元×20%),原、被告约定存于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殊信用社的存款x元应属原、被告亲属赠与原、被告之某艾××的财产,应归艾××所有,可由原告代管该款,被告辩称其取出用于还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所带去的电脑、被子、被罩、床罩、单子、饮水机、铜盆因系原告用被告给付其的彩礼金所购,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所称开网吧时借款x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某艾××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女儿艾××2010年度的抚养费961.39元,2011年起每年的抚养费961.39元,被告艾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至其女儿艾××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所欠李某伟的债务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2500元,由被告艾某某偿还2500元;

四、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原、被告之某艾某茵的财产x元;

五、原、被告婚后财产:童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割。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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