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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吴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南丰县第二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手机号x。

委托代理人肖某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吴某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略)。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紫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南丰县X镇桔都大道千禧路口时,与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x.71元。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但被告吴某某拒不赔偿。另外,被告吴某某虽然已满18周某,但是其经济能力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X号第2款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母亲应承担垫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49.71元、误工费3089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营养费1000元,共计x.71元。

三原告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丰公交字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2、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发票二张及相应的医疗费用支出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和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损失及出院时的状况;3、南丰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南丰二中2009年奖励性(30%)工资发放表》和《南丰二中2009年基础性(70%)绩效工资发放花名册》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造成的绩效工资损失情况;4、南丰县公安局市山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相互关系。

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对原告的诉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紫黑色无牌精通天马x-6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在途经南丰县X镇桔都大道千禧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颅府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9149.7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及全休3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南丰县第二中学教师,在原告受伤后,每个月的基本工资单位仍如数发放,但根据南丰县第二中学的财务制度,绩效工资于每年的年终统一发放,由于原告住院12天,并全休三个月,这段时间的绩效工资共计3500.88元[基础性(70%)绩效工资761元/月×3个月+奖励性(30%)绩效工资268.68元/月×3个月+(761+268.68)÷30天×12天],学校将不向原告发放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南丰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南丰二中2009年奖励性(30%)工资发放表》、《南丰二中2009年基础性(70%)绩效工资发放花名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依法确定。对原告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X号第2款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母亲应承担垫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致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十八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吴某某没有经济收入,并依靠被告周某某扶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不需要对被告吴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x.23元,其中医疗费9149.71元、误工费35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605.64元[12天×(x元/年÷365天)]、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一万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二角三分,由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减半收取为八十七元,由原告交纳十元,被告吴某某交纳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且确定当事人下落后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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