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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及被告庄某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萍、王某甲,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某丁,该公司职工。

被告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63年12月9日,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及被告庄某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工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孙书玉,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日,原告经被告李某某介绍为被告庄某某承包的南阳市南航家属楼X号楼工程施工,在搅拌车向外倒灰浆时原告左手第二中指被轧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庄某某支付500元后其它费用再无人赔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x.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工集团辩称,原告所在的南航住宅楼工程是天工集团发包给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经南阳市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及相应资质的单位,天工集团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并无过错,原告与天工集团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它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天工集团的起诉。

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系由李某某所雇佣,其本职工作是上灰沙,但搅拌机上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擅自让原告去开水管,因而发生事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和原告一样都是给庄某某打零工,本人并未雇佣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南航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1、X号住宅楼建设工程系由河南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07年5月15日,天工集团将上述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分包给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并经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此后力强公司将X号楼主体工程交由被告庄某某承包施工,李某某在该工地打零工,因庄某某与李某某较熟,因此委托李某某介绍人到该工地干活,在此情形之下原告于2007年10月底经李某某介绍到该工地打零工,主要从事混凝土搅拌,2007年11月3日原告在工地开水管时,运料车发生故障,原告左手食指被轧伤并致骨折,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南阳市骨科医院包扎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5.50元,经鉴定,原告左手食指骨折,末节指间关节屈曲稍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庄某某达成协议,由庄某某支付给原告500元作为医药费,双方互相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另查明,李某某与原告一同在该工地打零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均委托李某某代领工资,李某某从庄某某处领到工资后和其他工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从原、被告各方关系来看,李某某与原告一同在该工地打零工,从庄某某处领到工资后李某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一起平分,李某某并未管理和支配原告的劳动,亦未从原告的劳动中获得利益,双方并未成立雇佣关系,庄某某从力强公司处承揽工程,通过李某某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其要求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李某某和天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以自己名义与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但李某某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协议内容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庄某某关于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导致骨折,误工时间酌情按三个月计,误工费以每天40元计算,共计3600元,营养费酌情以300元计。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且伤情较轻,无护理之必要,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以卧龙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计算20年,计款x元,因原告系十级伤残,上述款额的10计x.10元即为被告应赔付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即是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的方式,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应对其父母及儿子承担扶养义务,被告因此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卧龙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年龄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扶养人的人数等情况,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7.30元,上述各项共计x.40元,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等各项费用共计x.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93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90元,被告庄某某承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春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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