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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杨某乙饮酒后驾驶豫C-x号夏利小轿车沿定鼎大桥西半幅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X号路灯杆处时,遇被害人陈XX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珠峰48CC型轻便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XX沿定鼎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杨某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使小轿车正前部与轻便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XX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乙当场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XX、陈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陈XX的亲属及陈XX与被告人杨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XX的亲属及陈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杨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②被告人杨某乙已赔偿被害方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③被告人杨某乙无前科,系偶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乙依法从轻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光碟、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杨某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杨某乙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说明、洛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谅解;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杨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杨某乙在事故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杨某乙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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