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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48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男,44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冯某因做生意资金周某乙困难向原告周某乙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周某乙催收,2012年3月2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周某乙出具承诺书,限在同月18日偿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在同日双方协商另约归还期限,被告冯某至今未能向原告周某乙偿付借款50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某立即偿还原告周某乙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2年3月2日,被告冯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证实被告冯某承诺已借原告周某乙现金50000元,于2012年3月18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在同日双方协商另约归还期限,如到期未还,愿按法律途径处理的事实;

被告冯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以下认定: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冯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冯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乙,找原告周某乙借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到期后,原告周某乙于同年12月下旬在被告冯某住处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被告冯某偿还4000元,下欠借款460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周某乙向被告冯某催收借款,被告冯某向原告周某乙书面承诺,内容为“承诺已借原告周某乙现金50000元,于2012年3月18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在同日双方协商另约归还期限,如到期未还,愿按法律途径处理”。偿还借款承诺期届满,被告冯某仍未能向原告周某乙偿付所欠借款,为此,原告周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某立即偿还原告周某乙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某向原告周某乙借款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期限如数向原告周某乙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冯某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周某乙借款本金。因被告冯某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故应从原告周某乙诉请被告冯某偿还借款金额中予以减除。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冯某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周某乙借款本金4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25,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柏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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