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因急用钱借原告x元,约定利息每月3分,用期三个月,若还不清,愿以房子抵押,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6月30日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被告李某某因购买三轮摩托车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2007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将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老郭某万五千七百元整……利息每月3分……”,用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久拖未付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明显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该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