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以下简称鸿志酒店)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志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三门峡市湖滨区隆盛百货商行的个体商户,2004年8月以来为被告提供山珍、日杂、酒等货物。从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6元,原告多次讨要未能清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6元及利息2782.55元。
被告鸿志酒店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三门峡市湖滨区隆盛百货商行的个体商户。2004年8月以来为被告提供山珍、日杂、酒等货物。从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2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货物价值x.6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x元。2008年9月,被告给原告单价168元的月饼40盒、单价58元的月饼14盒、单价368元的月饼1盒,共计抵扣欠款7900元。2008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x.6元,至今未能清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给付所购原告货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应负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双方算账确定欠款数额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给付所欠原告张某某货款x.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