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14日被上网追逃,2010年6月2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并羁押在该市看守所,同年7月2日移交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在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的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龚乐华(已判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及同在该公司做临时工的袁正辉(已判决),爬围墙进入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盗得该公司4块多元合金阳极板,销赃得款2500元钱,四人每人分得600元,余100元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24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交待、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与袁正辉(已判决)均系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聘请的加料工,平时工作不接触多元合金阳极板,对多元合金阳极板无保管、看守之职及经手之便。2009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袁正辉及袁正辉纠集的龚乐华(已判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骑三轮车、携带人字楼梯窜至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由袁正辉在围墙处望风和接应,被告人刘某甲与龚乐华、刘某翻围墙入厂实施盗窃,将该公司4块多元合金阳极板搬至围墙处从围墙递运出厂,随后装上三轮车销赃至文相期(已判决)经营的株洲市石峰区发达废品店,文相期以8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四人每人分得600元,其余100元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破案经过、抓获记录、本院(2000)株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信息,同案人袁正辉、龚乐华、刘某、文相期的供述,证人刘某乙、付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同案人龚乐华指认盗窃现场地照片,辨认笔录,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上述罚金和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艳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