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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汽修公司不服南阳市中院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义务保管人):内乡县交通汽车修理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内乡汽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原申请复议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内乡汽修公司不服本院2011年7月7日作出的(2010)南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认为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要求予以撤销。复议人提出的主要复议理由是:王某丙等人把该涉案车辆从汽修公司院内强行开走并非法处置的事实已经生效的一审刑事判决、二审刑事裁定确认。在与该案相关的一审刑事判决、二审刑事裁定依然生效的前提下,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却将已认定的事实予以否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经查明,郭某与张某、王某丙为借款纠纷一案,在诉讼中经原告郭某的申请,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8日向汽修公司下发扣押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张某、王某丙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予以扣押并交由该公司保管。当时,该车正停放在汽修公司院内进行维修,该车电瓶、启动机等均已被拆卸。2月9日晚,王某丙伙同买车的几个人将该车从汽修公司院内开走,并以x元的价格卖掉,后该车一直没有追回。

2006年3月28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郭某借款22.09万元及利息。4月7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罚款决定,以汽修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为由对其处罚3万元。5月22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从汽修公司的开户银行帐户中扣划2万元(8月29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又将该款退回给汽修公司)。5月10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以王某丙等人非法处置法院扣押车辆为由向该县公安机关报案。5月21日,内乡县公安局立案侦察。11月17日,内乡县公安局以王某丙涉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犯罪,向内乡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对王某丙提出公诉。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窜至内乡县交通汽修厂,将法院依法扣押的豫x大货车从院内开到大门口处,被门卫贾国林拦下,贾告知王某丙该车已被法院扣押,不能开走,并向王某丙出示法院的扣押手续,王某丙在明知该车被法院扣押的情况下,强行将车开走,并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他人,该车至今无法追回。11月28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回非法处置的车辆。王某丙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南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郭某申请执行,该案立案执行后,内乡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南中执指字第X号裁定,指定该案由西峡县人民法院执行。4月10日,郭某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汽修公司为被执行人。2008年12月30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汽修公司在协助执行期间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裁定追加汽修公司在豫x东风货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4月19日汽修公司对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西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认为内乡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6)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均追究王某丙的刑事责任,并限其在一个月内退回非法处置的车辆,为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峡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2007)南刑三终字第X号裁定书查明豫x东风货车系2006年2月9日,王某丙不顾汽修公司的工作人员贾国林阻拦,强行将车开走,予以处分。王某丙找人强行将车辆开走之行为已构成犯罪,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依据该刑事判决确认之事实,异议人未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且已尽到协助保管义务,异议人的理由成立。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西法执异字第05-X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8)西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郭某对此不服,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在对该案复议审查期间,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发出(2010)南中执复字第X号通知,要求西峡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再进一步查明事实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2月28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向本院致函,认为经其院审委会研究,内乡汽修公司不构成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仍坚持其作出的(2010)西法执异字第05-X号执行裁定。

2011年7月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涉案车辆在法院扣押并交由汽修公司保管时,该车的电瓶、启动机已被拆卸,且该车是断气刹,按照一般常识,安装这些机器即使很专业人员也需要比较长的时间,同时,该车只有发动一定时间待气压达到一定标准后才能开走。据此,王某丙等人从进入汽修公司院内到安装车内这些机器至把车辆开出院内,在这个比较长时间的过程中竟然没有受到汽修公司人员的询问、阻拦,显然有悖常理。从内乡人民法院对该公司人员贾国林、朱某、候某某等人调查时取得的证言看,证人证言前后、相互之间漏洞很多,不能自圆其说,其已尽到保管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尤其是该扣押的车辆被王某丙开走后,汽修公司既不及时向法院报告,也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这足于说明保管人对法定保管责任的漠视,也证明其并未尽到法定的保管义务,应当在其协助保管法院扣押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复议人的理由应当成立,复议请求应予支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法执裁字第05-X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0)南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0)西法执异字第05-X号执行裁定。本院作出(2010)南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送达后,内乡汽修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9月14日本院对该申请复议立案审查。

本院复查认为,该案已经生效的刑事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均已认定王某丙强行将法院扣押的涉案车辆从内乡汽修公司院内开走并非法处置的事实,在该判决、裁定依然有效的前提下,执行程序中作出与已经生效的刑事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已认定相反的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协助保管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年7月7日作出的(2010)南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丙斌

审判员李新华

审判员王某丙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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