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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本院同意后,决定延期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一家因琐事与其爷柳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柳某某将柳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柳某×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柳某×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柳×等人证言,被告人柳某某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一家与其爷柳某×因赡养老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将柳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柳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柳某×撤回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派出所于2011年9月18日7时许在杭州市X镇华坞新苑X号X室出租房内将犯罪嫌疑人柳某某抓获。

3、证人柳某×证实,为我奶养老的事,在柳某×家,我父亲柳某×与柳某×吵起来,后双方相互厮打。柳某某上去用脚把我父亲撞倒,柳某×、柳某某、柳某×都上去打我父亲。

4、证人柳某×证实,在柳某×家,见柳某某上去拳打柳某×,吴某上去撕抓柳某某,柳某×拿个棍子同柳某某又对打,当时场面较乱。

5、证人吴某证实,案发当天在柳某×家,我们家与柳某×家为赡养老人发生纠纷,双方厮打起来。柳某×、柳某×拿着棍子,柳某某拿砖头都上去打柳某×。

6、证人柳×证实,在柳某×家,柳某×把我爹(指柳某×)按到地上,用拳头朝头上、脸上打,我去拉柳某×,柳某×给我打一巴掌……我爹柳某×上去护我,柳某某一脚撞在我爹的胸部,把他撞倒在地,我爹抱住胸口,躺在地上。

7、证人李某证实,看见两家在争吵,一个个子高高的光头,肚子多大(的人)给一个老头撞一脚,老头被撞了一个“仰半角”,另外两个男的把这个老头按在地上打起来,都是用拳头打的。

8、证人柳某×证实,在柳某×家,我看到柳某×用拳头打我爹柳某×,接着又用小椅“夯”到我爹头上,被“夯”到在地上。之后,柳某×、柳某某、刘××一块进了柳某×家院内。我爹起来后,被柳某某一脚撞在腰上,撞倒后按在地上用砖头往头上打。

9、证人柳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多时,在柳某×家,我与我四爹柳某×、四婶吴某商量赡养我奶奶的事情。我和我四爹、四婶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厮打起来,用拳头对打,我用拳头打在柳某×的头上、脸上。

10、证人柳某×证实,在我家说事的有柳某青、柳某×、柳某×及他老婆等人。他们没说几句就厮打起来了,柳某×的老婆和两个女儿,柳某×的两个兄弟柳某×、柳某×,柳某×的老婆及儿子都过来,两家打起来的事实。

11、证人刘××证实,在柳某×家,我看到柳某×手拎个镰刀去砍柳某×,我上去没夺掉,柳某×上去夺掉了镰刀,柳某×上去把柳某×扇了两耳光……柳某×与柳某×在对撕抓,后又吵着到楼门外边。

12、被害人柳某×陈述,案发当天下午在柳某×家,我和柳某×商量我妈养老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起来……柳某某正在打我大女儿,我上去打柳某某、没打住,柳某某在我左胸部撞了一脚,把我撞倒在地,他们又朝我头上、脸上打有四五分钟。

13、被告人柳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在柳某×家看到我伯柳某×正与我四爷柳某×在对“噘”,柳某ד噘”的难听,我给他扇了几耳光。柳某×从院里拿个薅棉柴的橛子,打柳某×,我去拽橛子,柳某×摔倒在气压井台上,腰部垫在了汽压井的水泥台上。被告人在庭审中陈述,还用脚踢了柳某×的事实。

14、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5、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证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柳某×撤回了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张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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