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初,我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农历5月26生一女,取名张X;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被告性格粗野,经常喝酒、赌博,在外面喝醉或赌输后,经常拿我出气,我好言相劝,被告不听,还经常拿刀子威胁我。实在没办法忍受,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乙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初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农历5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张XX从2001年至今一直跟被告张某乙生活。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开始分居。陈某一直在外租房生活。陈某所租房屋的所有人裴建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陈某2007年至今一直在新安县X区附近租赁其房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危机。从2007年至今,原告陈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已经分居近5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张XX的抚养问题,因原告陈某承认张XX从2001年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张XX健康成长不利,故张XX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给张x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也未到庭,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张XX十八周岁。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雷
审判员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卢秋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