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x奇瑞Q3型轿车,在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150米处将一行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1时55分,被告人薛某驾驶豫x奇瑞Q3型轿车在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150米处将一行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3月22日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该事故被害人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张贴和在报纸上刊登“认尸启事”等方法查找,无法查找到被害人亲属,也无法查明被害人身份。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向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预付费80000元,赔偿邓州市救助管理站运尸费、冷某、火化费、骨灰盒费等经济损失112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薛某对自己驾驶豫x奇瑞Q3轿车将一行人撞伤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过程等情节与证人何××、张××、马×证实的情节相一致。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局认尸启事、认尸公告、邓州市公安局收款收据、投案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事故预付费、并赔偿邓州市救助管理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