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一九七七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一九五七年生,回族,住(略)。
被告凡xx,男,一九七八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张xx诉被告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一九九五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凡xx。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导致夫妻之间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父随母由其自己决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一九九五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于一九九九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凡xx,现年九周岁。我俩的感情基础很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五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长期交往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凡xx,现年九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在日常生活中虽然有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并导致夫妻分居两年之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夏康红
审判员邝晓光
二零零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朱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