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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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高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辩护人高某,被害人代理人屈某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12点左右,被告人屈某在其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老鼠药(毒鼠强)撒至父母已经做好的面条饭内,并将饭搅拌均匀,其父母在服用此饭后随即开始抽搐,其母亲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屈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触犯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案发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屈某在其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老鼠药(毒鼠强)撒至父母已经做好的面条饭内,并将饭搅拌均匀,其父母在食用饭后随即开始抽搐,其母亲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屈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姚××的证言:听到西隔墙邻居过来喊我说段××昨回事,让我赶紧去看看。看到段××在自家门前抽,屈某在她旁边。当时屈某×也发病了。当时现场也乱,我也慌张,别的啥事也没看清,也不知道是昨回事。我就在他们出事时见到屈某,别的时间没见过他。屈某今年二十多岁,整天不打交道,他经常在家不出门。偶尔见他在路上走,也不知道他在干啥,平时我很少见他。

2、李××的证言:大概中午12点多,我在吃饭,屈某跑过来说,我妈不得劲的很,我问昨回事,他回答说是看着不行了,我一听也急,就拿着血压计去。我看到段××都在那个小椅子上躺着,身子硬着的后躺,脖子仰着。人都抽搐过去。牙紧咬着把舌头都咬流血了。我看好像是羊羔疯症状,都问屈某×是否他妻子有羊羔疯史,屈某×说没有,这个时候屈某×都说心里不美气,这个时候我摸他心跳,发现心跳的厉害。我看事不对,都开始回来找车拉医院去。在这之前我看他们俩个眼睛,发现两个人都有点瞳孔缩小,像是有机磷中毒,只是怀疑不敢肯定。我当时看这两个人都还有点意识,特别是那个女的,人喊她都一睁眼。接着都抽搐过去。后来有一个钟头的时间120车都来了。来的时候从车上下来的人已经说人已经不行了。后120都把夫妻两个人都接走了。

3、证人高××、杨×、陈一×、屈某×、陈二×、屈某×、屈某×、袁××、王某×等人均证实,死者家没有外人、死者系中毒死亡、其儿子屈某当天中午没有吃饭,并也在现场,且精神有问题,曾住过精神病院。

4、王某的证言:我在三贤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摆了个卖老鼠药的地某。卖的都有沾住老鼠的和药粉。药粉是用纸包的一寸长,一指头宽的。这些老鼠药都是外地某送来的。药粉都是白颜色的面粉一样。我不认识刚过来指认我的那个年轻人。我在在这一共卖了二十多天,向外卖多少包我也记不清楚,现在岁数大了都记不清楚。每包都是三块钱。

5、被害人屈某×的陈述:上午我在屈某×那儿打牌,打牌打到十一点多钟,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去后院摘了把苋菜,我老婆段××开始做饭,中午做饭时就我、段××及屈某在家。在做饭过程中,邻居过来摘把苋菜。从前门进屋,到院后面地某摘得苋菜,摘完苋菜后,她就直接从地某回家了,没有再进过我家。我媳妇段××做的饭,做饭中没有其他人到过我家。前几天屈某去过邓县,具体干啥不知道,回来时我也不知道。我家的后门平时都在关着,外面人进不来,要里面开开,外面人才能进我院。屈某在精神病院住过,他一发病就砸东西,踢东西,把我屋门都砸坏过好几回。6月8日中午,段××先吃的饭,吃完两碗,当时我已经吃有两碗多了,这时我见段××开始抽,我就喊邻居一个叫二嫂的,后又喊屈某及邻居都来了。段××嘴都咬流血了。我就让屈某去喊他叔们,后来医生来了,我也感觉晕了。后来我就晕过去了。在我晕过去之前,我还让医生帮我量血压。

6、被告人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6月6日下午骑自行车进城在化肥厂旁边的小公园一个卖老鼠药的八十岁左右的老太太,我在她跟买了四包药,每包三元,我搞了价四包十一元钱,买了药后,我用塑料袋包着拿回家了。回到家后把药放在柜子北边的抽屉内,到家后第二天我把药拿出来在床边(北边)用报纸摊在下边,把四包药分成六包,又用报纸把药包好装了起来,到6月8日我那天早上八九点钟吃的饭,中间又下楼两趟,一趟下楼去厕所,另外出去到小卖部买了一个冰棒和两盒红旗渠烟,后我当时想我父亲非要把我留下家里,不让我出去打工,说到那后非把我受伤的事说出来,让我干不下去,我妈非逼着让我吃药,我气的很,想着不让他们管我,我脑子里一直有感觉,我父亲让我把衣服脱光,在村里面跑,我非常丢人,我就想药毒死他们不让他们两个管着我。后我就把买来的药全部倒进一个小的白色塑料袋内,我下楼后看见饭已经做好,我趁他们俩个都没有在,就把药放进了做好饭的钢精锅内,用做饭的勺子搅了搅,我把装药的小白色塑料袋子拿到二楼西边的屋内,用纸包着烧了。把烧的东西扔进尿桶里面,把装药的报纸,塑料袋中物品在一楼的锅底道内烧了。后我就一直在楼上睡觉,没有过多长时间我就听见我父亲在楼下面叫我,我就跑到楼下,看见我妈在抽搐,嘴里面吐着沫,当时我妈都不会说话,我父亲让我去喊李医生,后来又打的120,我又给我两个叔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后我伯也不行,我们就坐着医院的车把他送往邓州市医院。医院认为治不了,就让我们去南阳,接着我们就往南阳中心医院去治。我买的药外面用报纸包着,药是白色粉末状,好像是面粉。

9、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根据尸表及解剖检验,未见致命性损伤;球、睑结膜未见出血,口唇粘膜未见破损,颈部皮肤未见掐、压痕迹,颈部皮下、肌肉未见出血,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死亡。2、根据毒化检验报告及案情,分析段××符合毒药“毒鼠强”中毒死亡。

10、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案发时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1、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公刑鉴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从送检的(1)死者家中地某上面条残留物、(2)屈某×用的饭碗、(3)段××用的饭碗、(7)钢精锅内剩饭、(9)屈某住室内尿盆中塑料残片、(12)段××胃内容物、(13)段××肝组织检材中均检出鼠药“毒鼠强”成份;从送检的(4)、(5)、(6)、(8)、(10)、(11)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剩饭,在屈某住室内的尿桶内提取一白色塑料燃烧残留物

另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辩称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侦查人员对其的讯问笔录均有本人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亦出具在办案期间无违法取证行为的证言,并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故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合法取得的,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辩称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因为和家里有矛盾而买老鼠药并将老鼠药倒入父母所做饭内,后导致母亲死亡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能与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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