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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8月至9月间,在本市公交车以及车站上,分别窃得多名乘客随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55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8月29日8时许,在本市2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黄某之际,从其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480元等物。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9月12日8时许,在本市220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际,从其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225元及克莉丝汀面包券20元等物。

3、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9月13日17时许,在本市510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过某之际,从其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等物。

4、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9月14日18时许,在本市871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际,从其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等物。

5、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9月18日18时许,在本市876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从其裤袋内窃得军官证一本,内有人民币100元等物。

被告人张某乙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过某、马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相关退款证明和收条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多次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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