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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强,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剪钳到伊川县X乡X村北边,将位于该村路北边的中国联通伊川分公司x×2×0.5型通信电缆109米剪断,后藏于其妻王XX娘家地下室内。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3293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中国联通伊川县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王XX、金XX等人证言;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0)第X号“关于通信电缆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中国联通伊川县分公司领取赃物领条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资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万军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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