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延津县高寨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延津县高寨卫生院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1999年,高寨卫生院数次从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购药,由原告送货,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扣除原告的工资折抵药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欠条一份,2、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证明一份,3、李广文证言一份,4、王某江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延津县卫生局文件,证明王某江在2006年5月25日已不是高寨卫生院的院长。2、(2007)延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江因经济问题受过刑事处罚。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材料1是伪造的,且王某江是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后又添写的内容。王某江又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此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销售药品应有销售清单。债权转移应通知债务人。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材料4有异议,认为王某江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4月18日宣布王某江卸任,在新院长未到任前,王某江还兼任高寨卫生院院长。2006年7月份正式离开高寨卫生院。但认为材料2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结合材料3、4认为材料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材料3,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材料,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至1999年,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通过本单位职工王某某销售给被告高寨卫生院药品,累计折款为x.44元,于2003年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以扣王某某工资折抵高寨卫生院所欠药品款,原高寨卫生院院长王某江在2006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上添加了‘九八年至九九年新乡石榴园大药房药款壹万肆仟捌佰陆拾壹元肆角肆分整’。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6年4月18日宣布王某江卸任,2006年7月份正式离开高寨卫生院。原告自称向原院长王某江主张过权利,没有向现任院长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03年就因本单位扣除工资而取得了债权人资格。2006年6月,被告原院长给原告出具欠条,自此,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自现任院长同年7月上任后,原告没有向现任院长主张过权利,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过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认为本案已超2年诉讼时效。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