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豫鑫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辉市豫鑫散热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新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3月到2009年12月期间,先后从我公司提走水箱货物,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物,现仍欠货款x元,被告承诺2010年底还清,到现在迟迟不予偿还,要求被告速还所欠货款x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当庭辩称:欠款数额对,南京凯特破产,原告直接和该公司发货,后来该公司的剩余货款,给了一批配件,我将配件拉了回来,运费是我支付的,给原告,原告不要,这批配件价值x元。合同是原告与南京凯特公司签订的。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25日被告欠张留印货款证明一份;
2、南京凯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抵债证明一份;
3、材料供应单3张;
4、对账单2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成立,以及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和南京凯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004年8月13日和原告对账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被告未在原告处提货及发货;对证据3NO(略)材料供应单上的签名,认为该供应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行,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有:
抹帐协议一份,认为该协议与2009年12月25日我打欠款证明x元是一回事,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而是内蒙古一机集团大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抹帐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承认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业务人员,公司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客户说往哪发,公司就往那里发,被告和客户结算货物,被告再给公司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当庭提供的2009年12月29日抹帐协议是原告与内蒙古一机集团大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凭此协议消减各自应收帐款的协议,而不是内蒙古一机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协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于2004年8月13日销售原告水箱,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7年1月18日销售原告水箱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12月25日销售原告水箱,欠原告货款x元,共计x元,均有被告在对账单上材料供应单上,欠款证明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张留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长期不予偿还,其做法是错误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4年8月13日的对账单,只是对账,而不是欠款;2007年1月18日南京凯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配件一批,充抵货款x元,给原告,原告不要,;2009年12月25日的欠款证明,不是我欠原告的货款,而是内蒙古一机集团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的理由不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豫鑫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郭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