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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水利局引沁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引沁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宋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水利局引沁灌溉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关正军,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又名宋X,男。

上诉人孟州市水利局引沁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引沁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宋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宋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引沁管理处退还宋某交纳的土地承包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引沁管理处赔偿宋某在承包地里栽种的杨某、桐树400棵,价值1600元,护林费、误某、管理费5000元,合计共660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引沁管理处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引沁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引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宋某承包了引沁管理处汤庙水库坝间地。2006年8月20日,宋某给引沁管理处交纳承包金x元。2006年10月20日,宋某又给引沁管理处交纳承包金3000元,期限为10年。宋某认可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合同后被引沁管理处收回。引沁管理处称未见过合同,也不清楚合同期限。宋某认可其从2006年8月开始承包该土地,宋某、引沁管理处均认可承包至2008年12月,引沁管理处将土地收回又承包给他人。经鉴定,宋某承包期间所种杨某、桐树价值6950元,宋某支付鉴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承包引沁管理处汤庙水库坝间地的事实,双方均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宋某、引沁管理处均未能提供书面承包合同,宋某于2006年8月给引沁管理处缴纳了部分承包金,并称从那时开始承包,引沁管理处对此否认,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宋某是何时开始承包。本院认为宋某既已交纳承包费,应视为开始履行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起始时间推定为2006年8月,双方均认可宋某承包至2008年12月,引沁管理处又将该地承包给他人。引沁管理处终止与宋某的承包合同,应退还宋某未履行期间的承包金,但应扣除宋某承包期间29月的承包金3141.57元(x元÷10年÷12月×29月),并赔偿宋某杨某、桐树的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州市水利局引沁灌溉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承包金9853.43元,杨某、桐树损失6950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引沁管理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该案错误某决。1、宋某承包的坝间地应有承包合同,可直到一审判决宋某没有提供。2、宋某在一审称引沁管理处将坝间地又承包他人没有这个事实。3、宋某所交的x元里有引沁管理处的卖树款,不全是承包金。4、引沁管理处没有任何人通知解除合同。

宋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引沁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引沁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宋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应发还重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引沁管理处认为一审未查明承包年限,双方有书面合同,宋某应当提供该合同,同时一审未查清引沁管理处的那个工作人员通知宋某解除合同以及未查清引沁管理处是否又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宋某称当时签有书面合同,因换届没有拿到书面合同,解除合同是引沁管理处处长关正军通知的。

引沁管理处、宋某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引沁管理处出具的收到宋某x元承包金的收据、一审法院调查证人的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宋某承包汤庙水库土地的事实,尽管宋某未提交书面承包合同,其与引沁管理处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存在的。引沁管理处、宋某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宋某承包至2008年12月以及引沁管理处在2009年元月又将土地承包他人的事实,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时间应确认为2008年12月底。引沁管理处解除与宋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应退还宋某未履行期间的承包金,并赔偿宋某在承包土地所栽种树木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引沁管理局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引沁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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