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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及诉讼代理人陈贵乐、诉讼代理人陆某兵、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陆某撤某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携带砍刀、钢管在固始县X路“天翔网吧”门口将鲍某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鲍某左腓骨骨折系轻伤;2008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跨越网吧”门口将陆某殴打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头部损伤系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没有拿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殴打鲍某事出有因,其认罪态度好,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跨越网吧”门口将陆某殴打致伤。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赔偿陆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得到陆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陈述:2008年12月31日晚,其与朋友在聚龙歌吧喝酒,有个叫“棍子”的人说我骂一个小姑娘,从网吧里出来八、九个人上来就打,有二、三个拿钢管把我头打开了,我跑到医院,棍子等人也跟到医院。(2)、公固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陆某头部系轻伤。(3)赔偿协议、撤某、收条。(4)被告人孙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3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携带钢管等物在固始县X路“天翔网吧”门口将鲍某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鲍某左腓骨骨折系轻伤。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鲍某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鲍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鲍某陈述:2009年3月18日,我与丁引(孙某的妻子)及朋友一起吃中午饭,饭后在天翔网吧上网,丁引回家后,孙某用丁引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后在网吧门口被孙某及其他人殴打的经过。(2)、公固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鲍某左腓骨骨折系轻伤。(3)赔偿协议、撤某、收条。(4)被告人孙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孙某月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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