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某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郭某于2006年2月24日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郭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X区X栋X号房屋,房价款413063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郭某实际支付房款413063元。某公司于2006年8月向郭某交付了房屋。按照双方约定,某公司应于2008年4月向郭某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但是某公司于2009年12月才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交付郭某。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某公司应当向郭某支付的违约金,虽经郭某多次催要,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决: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413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小区产权证延期办理并不是某公司的过错。根据2005年至2006年某公司与长沙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长沙市X区财政局达成的协某,某公司投入市X路、凌某、公园路X路资金将直接冲抵某公司应缴的小区报建费用。某公司如约建设了市X路,但是政府相关部门却未及时冲抵小区报建费用,2009年底至2010年初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导致某公司无法提交产权备案登记资料,最终致使小区业主产权证办理延期。因此某公司在小区产权证办理事宜上不存在故意违约,而是因为政府相关部门未能及时办理小区报建费用冲抵造成的,属于政府因素,某公司不应对政府行为向小区业主赔偿。产权证的延期办理并不影响业主的权益,特别是对于按揭业主,业主的房屋抵押备案手续已经在房地局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是交予银行保管的,直至按揭偿还完毕后才还给业主。因此,产权证是否办理完毕并不影响按揭业主的权益,业主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因此,某公司请求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调减违约金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郭某(买受人)与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某,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某小区X区X栋X号房;房屋总价款413658元;出卖人应在2006年9月15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后,某公司按期交付了房屋,郭某实际支付房价款413063元。2009年12月29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郭某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为郭某单独所有。
某公司在开发建设某小区项目时与政府有关部门就该小区报建费用的充抵使用达成了一致协某,但政府有关部门直到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才冲抵完小区的报建费用,因此,某公司直至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才将小区各栋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的身份及工商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协某、小区房屋栋证备案登记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某公司应在2006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并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08年3月15日之前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某公司应根据约定,按郭某已付房价款413063元的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130.63元。郭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辩称小区产权延期备案主要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报建费用冲抵延迟造成,某公司并无主观恶意,此事也未给小区业主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某公司不应对政府的行为向小区业主赔偿,并请求根据实际情况调减违约金比例。因某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就某小区X区报建费用冲抵达成的协某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某公司以此为由不向业主承担产权登记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以其延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主观恶意,且未给郭某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调减违约金比例,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郭某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4130.63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某阳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胜蓝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