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儕某某(系被害人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系被害人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系被害人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系被害人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丁(系被害人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儕某某、施某乙、施某丙、庄某、施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10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建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儕某某、施某乙、施某丙、庄某、施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人施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施某戊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里程碑63.9公里附近处,因其违反让行规定而撞及正在沿北沿公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施某礼,导致施某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施某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被告人施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儕某某、施某乙、施某丙、庄某、施某丁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7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5元、治丧期间误工费人民币4503元、尸检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x.24元。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戊已支付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陆某某、黄某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收条,案发经过,原、被告户籍资料,崇明县X镇X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和救护费收据、复旦大学尸检发票,住宿费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因此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施某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施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原告人在经济上作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施某戊对本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本案发生后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证人陆某某、黄某己的证言等证据,认定施某戊负主要责任、施某礼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施某礼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施某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施某礼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等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x元的赔偿限额,对被告人施某戊未参加交强险而造成原告人未能获得人民币x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儕某某、施某乙、施某丙、庄某、施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治丧期间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x.24元中的x元及x.24元的80%,共计人民币x.79元,扣除被告人施某戊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施某戊尚需支付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钱文新
书记员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