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赵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建军,新野县司法局沙堰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黎某某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赵某某、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赵某某急需用钱,通过原告父亲将原告的现金x元借给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和原告父亲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08年4月22日被告赵某某写的借条一份。
二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借款,借原告的钱是赵某某职务行为,钱已经入到村里的帐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二被告向法庭提供:1、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凭证1份,证明借曾梅荣现金x元用于还村委欠赵某款。
2、证人赵某村主任赵某道、赵某村会计李德祥出庭作证,证实钱是原告母亲曾梅荣借给村委,用于还村委欠赵某的x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并不是自己所借,而是用于还村委欠赵某的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借款是书记私人用钱借的。根据案情的需要本院对案外人赵某进行了调查,赵某证实,x元系原告父母直接给赵某的爱人,该款是村委说合用于还村委欠赵某的沙款。赵某在批给吕某某宅基地上的砖也作价卖给了吕某某等事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吕某某准备建房,但宅基地上赵某存放的有砖头,称村委欠其有款,不同意搬出,无奈原告父母找到被告黎某某,想让给被告赵某某(村支书)及其他村干部说一下,让赵某把宅基地腾出来,并同意拿出x元,用于还村委欠赵某的钱。经协商,原告父母拿出x元直接给了赵某的爱人,同时赵某的砖也作价给了原告。后在被告赵某某家里,原告父母要求给赵某的x元让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原告父亲把借条内容写好后,让会计李德祥又照抄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吕某某现金壹万陆仟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赵某某黎某某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到期不能偿还加当年一年期银行利息。借款时目击人:赵某道、李德祥2008.4.22日。”被告赵某某在上面签名盖章,被告黎某某捺了指印,村主任赵某道、村会计李德祥在目击人栏签名并捺指印。另查明:原告父母给赵某的x元,村委以原告母亲曾梅荣的名义记在赵某村委2008年12月30日的总帐上,帐上记载新安手借曾梅荣款2008.12.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有借条为据,但该借条所显示的内容,通过所有在场人证实,系原告父母为原告建房,替赵某村委还所欠赵某的款,村委帐上也有记载,该款实为赵某村委所欠原告,原告称该借款是二被告私人借款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郭占功
审判员邓丽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卢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