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二次申请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采用虚假的购房某议,将杞县X镇工商所在的八间公房某户成赵某的房某。经估价,该八间房某格为x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和杞县房某局之间没有任何某同,房某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犯罪指向的对象。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杞县房某局直管公房某目的。三、被告人没有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和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通过竞拍,以30万元的价格将原杞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的27间房某购买,并于2003年9月28日与杞县工商局签订了房某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是,杞县城关工商所房某共计27间(该栋楼共36间,南楼X层6间,东楼X层15间,北楼X层15间。其中东楼X层1间,X层1间,北楼X层3间面向北,X层3间属房某局)卖给赵某,下余8间属杞县房某局,并一次性交付了购房某30万元。后赵某又于2003年10月25日与杞县工商局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购房某议,该协议未说明赵某购买房某的具体间数,只载明杞县城关工商所一处房某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后赵某持该虚假购房某议、房某、身份证、完某到杞县房某局将其购买的27间房某杞县X镇工商所内的8间公房某户成赵某的房某。经估价,该8间房某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原杞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共有房某36间(其中1间是过道),2003年9月22日我通过竞拍买下了其中的27间,2003年9月28日和杞县工商局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交了30万元的购房某。交过钱后工商局将房某给了我,给我的房某是整个原杞县城关工商所36间房741.33的房某。我依据该房某,本人身份证明,契税完某发票,房某买卖协议办了房某过户手续。因为程XX占着大门西侧X楼X间门面房,通过法院起诉,才由法院将该房某行过来,我才于2007年申请办理房某过户手续,当时为了少交点过户费用,经和工商局协商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这份协议将30万元购房某写成了21万元。因为房某上注明的都是工商局的房,我也没在后来那份协议上注明,只是说明购买一处房某,但我并没有想占有房某局的8间房。况且在这8间房某我本人还租用了1间,租金每年500元,其余7间都是别人占着,我们现在正在法院审理等待判决。到现在我也没和占有那8间房某的人说过是我的房。2009年6月份房某局就把我的房某撤销了。被告人当庭供述自己有占有杞县房某局8间房某想法。
2、证人张XX证明:原杞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的房某是其填写,是1989年办理的第一批房某,当时那一栋楼是一个整体,我们都不知道有房某局的房,以为都是工商所的。
3、证人贺XX证明:2007年12月10日赵某办的房某过户手续是由我办理的,当时赵某拿着一份房某买卖协议、完某、原杞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的房某、身份证申请过户,我当时是杞县房某局房某产交易中心主任,我看手续齐全就给赵某了过户手续,为赵某了房某。后来我们发现他与别人有产权争议,就于2009年6月12日撤销了赵某的房某。办证时我不知道有房某局直管的公房,如果知道我也不会给赵某房某。
4、杞县X组会议记录,决定将城关工商所公办用房某竞拍方式处置,按市场价27间房某最低价为25万元。
5、杞县城关工商所房某竞买规则及竞拍的具体情况。
6、房某买卖协议书。杞县工商局房某27间卖给赵某。下余8间属杞县房某局,一次性付购房某30万元。程XX所占1间门面房,赵某以工商局名义向法院起诉。
7、房某买卖协议。杞县城关工商所将城隍庙商场西门一处房某卖给赵某,赵某次性付款21万元。
8、x号房某。建筑面积741.33。
9、杞县房某局关于注销赵某持有(略)号(房某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赵某购买工商所房某价格实际交易额为30万元,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供的买卖房某协议成交价为21万元,此协议为虚假协议,瞒报房某成交价格,虚报了房某的真实情况。
10、杞县房某局关于注销工商局城关工商所(房某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
11、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证明,原城关工商所有政府直管的8间公房。
12、杞县房某局与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房某局收房某费的收据,租赁费已交至2010年12月。
13、证人何XX证明:其在原城关工商所X楼大门东侧租用房某局4间房,给房某交房某每年x元,与赵某没啥关系,他买的是工商局的房,我租的是房某局的房。
14、证人霍XX证明:其在原杞县城关工商所X楼北楼租用房某局3间房,用10多年啦,现在还用着,其中2间我让赵某用着哩,房某是我租的,所有权归房某局。
15、证人秦XX证明:其在原城关工商所东楼X楼北头有1间房,我用10多年啦,后来我租给赵某了。房某我的,我租房某局的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虚假的房某买卖协议将原杞县房某局的8间公房某户在自己名下,虽未实际占有,但其明知购买的房某是27间,而故意持虚假的协议将不属于自己的8间公房某户到自己名下,应视为已取得该8间房某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当,因为合同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而该案合同签订的双方,是被告人赵某和杞县工商局,杞县房某局不属于合同中的当事人,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