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4日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0年10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10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T型改锥,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南段建设局对面王淑萍诊所将被害人栗X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后被过路群众抓获。该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2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T型改锥,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南段建设局对面王淑萍诊所将被害人栗X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逃跑过程中被过路群众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该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2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栗X陈述和证人丁XX、王XX的证言。
3、价格鉴定结论书。
4、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