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74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符某甲(岗),男。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刚、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当庭提起反诉,但后未按规定时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胡族街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水管所门前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颅脑损伤,先后在胡族卫生院及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为了避让另外一辆货车而撞倒受伤,其与被告车辆未发生接触,其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符某甲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符某甲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为治伤花费若干。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准,本院认定为7741.99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定为30元/天×1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甲(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378.39元。计算方法:医疗费7741.99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补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9111.99元×70%=6378.39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符某甲(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崔东山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