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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起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2006年12月19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某。由于被告不顾家庭,于2009年3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特具状,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已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手机短信。证实被告接到开庭传票后,要求抚养小孩等情况,但不愿到法庭来开庭的事实。

证据3、某某镇X村委会及某某村第6村X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09年3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黄某某,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经营收入3万元要求对半分。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法庭质证认为,证据1系书证,证据2、3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原、被告同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衡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理出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某。2009年3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也无下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婚生小孩由自己抚养,放弃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善于经营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家离出走,不愿回原告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小孩,要求分割共同收入3万元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某(3岁零11个月)随原告黄某乙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

三、被告方某某对小孩黄某某享有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O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7份;2010年12月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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