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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郭某乙、郭某丙诉张某丁、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

原告郭某乙。

法定代理人阎某。

原告郭某丙。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承、王志伟,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钱建彬,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明、吕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张某丁、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郭某丙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承、王志伟,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彬,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郭某文系原告阎某之夫,原告郭某乙、郭某丙之父。2011年7月10日18时45分,被告张某丁驾驶其雇主、被告施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州市X村口时,因违法行驶撞到郭某文,致郭某文当场死亡,惨状使人目不忍睹。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二被告张某丁、施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68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直接损失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自事故发生至今,经数次交涉,被告施某仅支付了x元的丧葬费,其余赔偿款项x.98元至今未予以偿付。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施某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68元、丧葬费x.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直接损失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施某已支付的x元后,赔偿额合计为x.98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1、三原告阎某、郭某乙、郭某丙的户口簿;2、原告阎某与郭某文的结婚证;3、原告郭某乙与刘美丽的离婚证;4、原告郭某乙的残疾证;5、齐礼闫社区管委会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二组: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公(郑)尸检(检)字〔2011〕X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8、郑州市殡仪馆2011年7月31日出具的No(略)《遗体火化证明》;第三组:9、被告张某丁的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27日对被告张某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1、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第四组:12、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评〔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3、交通费发票一组;14、停车费发票十五张,拆检费发票两张。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张某丁属于某务行为,受雇于某告施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丁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施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垫付丧葬费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施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2日收条两份,2011年7月21日收条一份;2、豫x机动车行驶证;3、豫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丁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证据1客观真实,且被告张某丁对其无异议,被告施某、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6、8、9、10、1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对证据3、4虽提出异议,但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6相互印证,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存在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施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为停车费发票和拆检费发票,被告张某丁、施某对其无异议,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张某丁出示证据的认证:被告张某丁出示的证据为本案(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施某、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施某出示证据的认证:证据1中2011年7月12日李霞所写收条因李霞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伪,且原告和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张某丁、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证据1中2011年7月12日王涛所写收条以及2011年7月27日收条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原告和被告张某丁、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18时45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X村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文发生碰撞,致郭某文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文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郭某文所骑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9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本案肇事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施某,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x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张某丁为被告施某的雇员,其2011年7月10日18时45分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履行职务行为。三、被告施某已垫付原告丧葬费x元。四、三原告和郭某文均为郑州市城市居民。五、原告郭某乙为四级伤残。六、郭某文X年X月X日出生。七、本院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张某丁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x号机动车的张某丁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机动车一方承担。因本案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机动车为履行职务行为,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雇主即被告施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张某丁在被告施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故被告施某所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承担。原告主张某丁死亡赔偿金x.68元、丧葬费x.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丁直接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直接损失包括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以及停车费、拆检费三部分,其数额合计为:电动自行车损失390元+停车费150元+拆检费100元=64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某丁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无相关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丁交通费为原告处理郭某文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郭某文2011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11年7月31日遗体火化的实际期间,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某丁被抚养人阎某的生活费无相关某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某被抚养人郭某乙的生活费,参照郭某乙四级残疾等级的实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x.4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70(四级残疾)÷2人=x.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阎某、郭某乙、郭某丙的直接损失640元、死亡赔偿金x.1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68元和被抚养人郭某乙的生活费x.43元两部分)、丧葬费x.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由被告施某承担x.61元,扣除已垫付的丧葬费x元,被告施某还应赔偿原告x.61元;被告张某丁在施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阎某、郭某乙、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施某、张某丁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某、郭某乙、郭某丙上述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4元,原告阎某、郭某乙、郭某丙承担2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施某、张某丁各承担234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涛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孙某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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