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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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涉嫌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1997年7月至2000年8月任中国工商银行修水县支行行长,家住(略)。200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丙,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受贿罪,于2005年5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宁、代理检察员赵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1997年7月至2000年8月,被告人周某乙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修水县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3次收受他人财物计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1、1997年12月,张某某送x元给他家装修不属实,他没收到这笔钱;2、张某某2000年底送他5000元及程某2001年春节送他2000元属实,但他已调离修水,不应认定为受贿;3、因周某梅开店,张某某给他x元不属实,钱是周某梅向张借的,与他无关;4、他与胡某某是朋友关系,购房款是他向胡某的。5、1997年底收受程某4000元不属实,只收程2000元;6、黄某戊送他x元不属实,每次只送1000元,共3000元。他收受黄某戊x元股权属实,但他未分过红利,不应认定为受贿;7、徐高仁送他8000元属实,但该工程某过了竟标,他未为徐谋利,不应认定他受贿。

辩护人除发表与被告人辩解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张某某申请的第三笔原始承兑汇票及98年4月办理的滚动承兑汇票审批表中没有周某乙的签字,不能认定张某某申请第三笔汇票送的2000元及“五、一”期间送的5000元为周某乙受贿;2、因不能证明赣宁公司和新科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周某乙是为新科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没有证据证明为胡某某谋利,故不能认定周某乙受贿;3、因认股收据不是有价证券,不属财物范围,周某乙未得到任何财产利益,故不能认定周某乙受贿;4、被告人周某乙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乙通过为修水县宏发矿业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9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送给的现金共计x元。

1、1997年11月的一天,张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修水工行)周某乙办公室,请求周某乙为其批办200万某原始承兑汇票,并从夹包中拿出2000元钱送给了周某乙。当月5日,经周某乙审批,张某某在修水工行办理了第一笔200万某原始承兑汇票。

2、1997年12月上旬的一天,张某某到修水工行周某乙的宿舍找到周某乙,申请批办第二笔200万某的原始承兑汇票,并送给周某乙2000元钱。

3、1998年8月上旬的一天,张某某到修水工行宿舍找到周某乙,申办第三笔原始承兑汇票,并送给周2000元钱。当月18日,张某某第三笔原始承兑汇票被批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证实,他在修水工行办了三次承兑业务,每次送给周某乙2000元。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词相吻合。3、银行承兑汇票审批表。虽周某乙未在第三笔汇票审批表上签字,但明知张某某送钱意图而收受,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1997年12月上旬的一天,张某某见申办的第二笔承兑批不下来,再次到修水工行周某乙宿舍,请求周某他批办第二笔承兑汇票,并送给周某乙x元钱,说给周某乙家里装修用。当月15日,经周某乙审批,张某某在修水工行办理了第二笔200万某原始承兑汇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张某某证实,办第二笔或第三笔承兑时,周某乙不愿办,他听说周某乙家装璜要钱用,他到修水工行周某乙宿舍,送周x元,不久承兑汇票办好了。②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张某某见第二笔贷款批不下来,就到他宿舍送他x元,说给他家装修用。③银行承兑汇票审批书。虽被告人周某乙当庭否认收了钱,但在侦查机关供认收了x元钱,除数额外,收钱的情节与张某某的陈述相吻合,故应认定周某乙收受张某某x元钱。

5、1998年春节期间,张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武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宁工行)周某乙家,为感谢周某乙帮忙办理原始承兑业务,以拜年为由送给周5000元钱。

6、1998年4月16日,张某某在修水工行滚动办理了一笔200万某的承兑汇票。“五、一”期间,为感谢周某乙,张某某到武宁工行周某乙家,送给周5000元钱。

7、1999年3月份,经周某乙签字同意,张某某在修水工行办理了承兑转贷业务,为感谢周某乙,张某某到周某乙办公室,送给周某金8000元钱。

8、1999年5月份,经周某乙签字同意,张某某在修水工行办理了二笔银行承兑业务。199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听说周某乙在九江市的新居乔迁后,到修水工行周某乙办公室,为感谢周某乙帮忙办理承兑业务,以周某乙乔迁为由送给周某金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张某某证实,98年春节期间,他送周某乙5000元钱;“五、一”期间,他送周某乙5000元钱;99年4月左右,他办了一笔承兑转贷,送给周某乙8000元;99年10月份,他得知周某乙做了新房,送给周某乙x元。②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词相吻合。③银行汇票审批表。虽周某乙未在4月16日办理的汇票审批表上签字,但明知张某某送钱意图收受,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1998年5、6月份,周某乙为解决其情妇周某丁(又名周某梅)的工作,与张某某商量由张某某为周某丁开一个卖化装品的店铺。张某某找到店面后,周某乙打电话给张某某,说周某丁没有钱进货,张某某便拿了x元给周某乙,周某乙给了周某丁5000元钱进货,该店由周某丁经营并收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张某某证实,周某乙要解决周某梅的工作,商量开化装品店。周某进货要x元钱,他就给周某乙x元钱。开店后,周某梅打了x元欠条给他,后条子被他撕了。②证人周某丁证实,她想开化装品店,周某乙帮她搞了一间铺面,还给她5000元钱进货。因生意不好,她跟周某乙讲不想开,后张某某盘下店,有7000元钱的货,她打了收条给张,但张未给钱她,后存货被她搬回家。③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认,他跟张某某说周某梅没钱进货,张就给他x元钱,他给周某梅5000元钱进货。被告人周某乙当庭关于钱是周某梅向张某某借的,与他无关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张某某关于周某梅打了x元的欠条给他的证词,因与周某梅的证词不符,故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2000年底的一天,周某乙在九江市遇见张某某,张某某为感谢周某修水工行工作期间给予的支持,送给周5000元钱。因被告人周某乙已调离修水,且张某某请求周某乙办理承兑业务时,未约定在周某职后给周某物,故不认定为周某乙受贿。

二、被告人周某乙通过为修水县赣宁钨业有限公司投资创办的新科冰铜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收受赣宁钨业公司董事长胡某某送给的住房一套,价值x元。

1998年下半年,赣宁钨业公司投资创办的修水县新科冰铜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胡某某找到周某乙,要求为新科冰铜公司贷款。1998年6月24日、10月7日,新科冰铜公司在修水工行办理了二笔200万某的承兑汇票。199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周某乙与胡某某在修水县广场喝茶,周某胡某“小梅没有房子住”。胡某某答应帮搞一套。后胡某某在修水县城新建的农资大厦六楼找到一套房子,周某后表示满意。胡某某就以周某丁的名义,以4万某钱将房子买下,花x元钱装修了房子,再将房子的钥匙、交款收据和购房合同书一并交给周某乙,周某乙将该房交给周某丁住。2003年9月,周某丁以自己的名义在修水县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7月,该房被周某丁出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胡某某证实,他找周某乙为新科冰铜公司贷款,周某乙帮该公司办了二笔银行承兑汇票。9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他与周某广场喝茶,周某一个朋友没房住,要他帮搞套房。后他在农资大厦找套房,周某好后,他以周某丁名义花4万某买下该房,再花2万某元装修后,将钥匙及购房发票、合同书交给周某乙。②证人周某丁证实,99年底,周某乙送了一套房给她,房子在农资大厦六楼,购房收据金额是4万某。周某乙给她钥匙,她进去住时,房内有合同书及发票,装修款是x元。③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胡某某的陈述相吻合。④购房合同书及购房、装修发票。⑤工行修水分理处关于新科冰铜公司贷款的证明。被告人周某乙辩称购房款是跟胡某某借的,因无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纳。胡某某已对周某乙讲明是为新科冰铜公司贷款,周某新科冰铜公司办理承兑汇票,应属为胡某某谋利,周某乙接受胡某某送的住房,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辩护人关于周某乙未为胡某某谋利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通过为修水县昆山钨矿办理承兑汇票和贷款,2次收受该矿法人代表叶某某送给的现金共计x元。

1、1998年11月,叶某某通过周某乙在修水工行办理了一笔200万某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叶某某到修水工行周某乙办公室,送给周某金5000元。

2、99年12月,经周某乙签字同意,叶某某在修水工行办理一笔50万某贷款。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叶某某到武宁工行宿舍,打电话将周某乙约出来,为感谢周某贷款过程某给予的关照,送给周某金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叶某某证实,他通过周某乙帮助,办了贷款和承兑汇票。98年底办一笔200万某承兑汇票,贴现后,他送周1万某。2000年春节跟周某年,送给周1万某。②被告人周某乙供认,叶某某找他办贷款,办了200万某承兑。98年底叶某给他5000元,2000年春节送他5000元。③银行贷款审批表。因被告人周某乙供述的金额与证人叶某某陈述的金额不一致,故以被告人周某乙供述的金额定案。

四、被告人周某乙通过为武宁县翔鸿有色金属公司修水分公司办理承兑汇票,3次收受翔鸿公司法人代表程某送给的现金共计8000元。

1、1997年底的一天,周某乙在武宁工行的新居乔迁。因翔鸿公司修水分公司正向修水工行申办一笔200万某的承兑汇票,程某来到周某,向周某乙谈了申办承兑一事,并以乔迁为由送给周某金4000元。同年12月13日,经周某乙审批,程某在修水工行办理了该笔承兑。

2、1998年11月,经周某乙签字同意,程某在修水工行办理了一笔200万某的承兑汇票。1999年春节期间,程某到武宁工行周某乙家,为感谢周某乙帮忙办理承兑业务,以拜年为由送给周2000元钱。

3、99年元月至2000年元月,经周某乙签字同意,程某在修水工行办理了5笔承兑汇票。2000年春节期间,程某到武宁工行周某乙家,为感谢周某乙帮忙办理承兑业务,以拜年为由送给周2000元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程某证实,97年底,他找周某乙办理了200万某的承兑汇票,98年他又办了200万某的承兑汇票。97年底,周某乙在武宁工行的新家过屋,他送周4000元,从98年至2000年的春节,他都到周某拜年,每次送2000元。②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97年底过屋,程某送他4000元。但当庭供述,程某春节给他拜年,每次送2000元,共6000元。97年底乔迁与98年春节,程某只送一次礼2000元。③银行承兑汇票审批表。因程某证实过屋送4000元,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相吻合,故对被告人关于乔迁与春节一起只送2000元的当庭供述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2001年春节前,周某乙在武宁渡口遇见程某。为感谢周某忙办理承兑业务,程某拜年为由送给周某金2000元。因被告人周某乙已调离修水,且程某请求周某乙办理承兑业务时,未约定在周某职后给周某物,故不认定为周某乙受贿。

五、被告人周某乙通过为修水县液化气钢瓶检测站办理贷款,3次收受该企业股东黄某晖送给的现金x元。

1、1998年底的一天,黄某晖为与周某乙拉好关系,到修水工行为检测站贷款,来到武宁工行周某乙家,向周某乙谈了申请贷款的用途,并送给周某金1000元。

2、1999年春节期间,黄某晖为了到修水工行申办贷款,来到修水工行周某乙宿舍,以拜年为由送给周某金5000元。

3、99年2月至12月,经周某乙签字同意,黄某戊在修水工行为检测站办理了5笔贷款。2000年春节期间,黄某晖来到武宁工行周某乙家中,为感谢周某其贷款过程某的关照,以拜年为由送给周某金5000元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黄某戊证实,98年底,为贷款与周某乙搞好关系,他到周某送周1000元。99年春节期间,他到周某乙家拜年,送给周5000元。2000年春节,他到周某乙家送周5000元。②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证人黄某戊的证词相吻合。③银行贷款审批表。被告人周某乙当庭否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因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2000年初的一天,黄某晖为感谢周某其贷款过程某帮助,送给周某份收款单位为修水县液化气钢瓶检测站的金额为x元的认购股份的收据和一份股东告知书。因认股收据不属有价证券,且检测站从未分过红利给周某乙,周某乙亦未行使过股东权利,该财产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认定周某乙收受了财物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周某乙受贿。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通过将修水工行东风储蓄所装横工程某修水工行办公楼走廊铝合金窗工程某包给徐高仁,2次收受徐高仁送给现金8000元。因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在徐高仁承接工程某照顾徐高仁的证据不足,不能确认周某乙为徐高仁谋利,且徐高仁是在工程某工后送钱给周某乙,故不能认定为周某乙受贿。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乙于1997年7月至2000年8月担任中国工商银行修水县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8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所得赃款均被依法追缴,已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关于被告人周某乙的身份证明,2、缴赃收据。证明本案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乙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赃款已全部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三份。

审判长王骁

审判员梅晓凌

审判员程某荣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淦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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