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28岁,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小波,准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52岁,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26岁,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都昌县法制局干部。
被告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乙之子,男,24岁,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6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8月17日、9月29日、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江小波和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正月,被告带我到其铸造厂做工,约定每月工资1300元。4月3日上午,我在工作中被熔炉里溅出的铁水烧伤右眼致盲,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七级。事发后,被告仅仅给我400元,对我以后的医疗费不闻不问,并说与他无关,为此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带原告去做工是事实,但原告眼睛受某致残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因为是原告用水淋的湿铁放进热炉,导致热细铁溅出而烧伤眼睛。事发后,原告不去大医院治疗,坚持回家,因而延误了治疗时机,且原告不注意保护眼睛,用手抠眼睛,并看电视、打牌,使眼伤进一步恶化。因此,我要负责任也是前期的,我已付了400元给原告,后来的人为因素与我无关。同时,我与原告之间属劳动用工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本应先仲裁,而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另外,我儿李某丁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雇主,而是司机,依法不能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李某丁未予答辩。
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如下:
1、被告李某乙自2003年9月在广东省翁源县X镇开办了一个铸造厂,加工犁头。
2、2004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十),被告李某乙带领本村原告等11人到其厂做工,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往返路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工种为浇铸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3、2004年4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倒模过程中,被炉内溅出的铁水烫伤右眼。
4、原告先后在广东省官渡卫生院、翁源县人民医院、铸山村诊所、都昌县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4306.93元(含药店购药费221.5元),交通费1859.40元。
5、原告的伤情于2004年7月9日,经都昌昌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用去鉴定费300元。
6、事发后,被告李某乙付给原告医疗费400元。
7、原告的父亲李某铨,1950年8月生,母亲沈满花,1955年8月生,妻子汪红琴,1979年6月生,儿子李某龙,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妻子均在家种田,从事劳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陈述、工资结算单、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车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农业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李某丁未到庭,视为无异议),可以确认。对本案三个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受某及伤情恶化的原因
原告李某甲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律师对李某生、李某亮两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如下:
①李某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我离李某甲有30多米的距离,听到一声响,我回头一看,就看到李某甲抱着眼睛,当时我还以为没什么事,而且大家做事都没有停,因为我们那里烫伤眼睛的事是很正常的,所以大家都没有放在心里……老板没发安全防护品……工作时间大概一天12小时……
②李某亮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我们倒模子是两个人一起做,李某甲和李某霞两人一组,事发当天,李某甲在倒模子,当李某甲倒铁水到模子里,然后就冒火星,暴(指溅)到李某甲的眼睛里……事发的前一天下了雨,铁块里不太干净,所以就冒火星……老板没有发防护品,也没讲过防护方法……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工作时间都是这样,不是我一个人这样做,在工作中烧伤眼睛是很少的事情;李某亮的笔录证明了双方都有过错。
同时,被告李某乙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证人李某全、李某财、李某彬、李某月、李某盛、李某霞、李某旺、李某茂的书面证言,铸山村委会证明,并申请证人李某生出庭作证。内容如下:
①李某全、李某财、李某彬、李某月、李某盛、李某霞、李某旺7人的证言基本相同,陈述原告从场外拾得一块被雨淋湿的冷铁投入未冷的铁炉浇口中,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前李某全警告过原告,违规操作会导致恶果。事发后,治疗3天后眼睛消肿,但原告未好好注意,撕开纱布看电视,并不听劝阻,导致眼睛发炎,坚持回家,延误了治疗,等等。李某茂的证言只对事发后作了陈述,且与上述几位陈述相同。
②李某生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们一般早上4点起,工作时间每天12小时,原告离炉4到5米,泻水人泻完水后,走过了二个架子,原告就放了铁进去,后就溅了铁水出来,伤了原告的眼睛……原告的程序没有错,这样冷得快……所放的铁不能被水湿,而原告所放的铁被水湿了……原告所用的铁是我打下来的……铁在滴水边上。
③铸山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主要是证实其村进行铸造铁具历史悠久,系祖传行业,老板雇的都是临时工,无签合同的先例,工具和防护用品自备,工资已包括此项。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李某甲质证意见如下:证人都是被告的雇工,与被告有一定的关系,有些证人是听说的,属传来证据,且证人李某生开庭时参加了旁听,其证言无效;铸山村委会证明正好证实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分析和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李某生的证言,被告李某乙认可,依证据规则第72条规定,可以采信。
原告提供李某亮的证言,证实工作时冒火星(指炉内溅出铁水)的原因是事发前天晚上下雨,铁块不太干净所致,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言表明双方都有过错,说明其认可该证言,故依证据规则第72条规定,可以采信。
被告李某乙提供李某全等8名证人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依证据规则第69条规定,李某全、李某财、李某彬、李某月、李某盛、李某霞、李某旺7人关于原告受某原因的证言,有原告提供李某亮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全、李某财、李某彬、李某月、李某盛、李某霞、李某旺、李某茂8人关于原告伤情恶化原因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李某乙提出原告人为因素造成伤情恶化的事实难以确认。
被告李某乙提供李某生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李某生在作证前参加了旁听,依证据规则第58条规定,其证言难以采信。
被告李某乙提供铸山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未予否认,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了认可,依证据规则第72条规定,予以采信。
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4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李某乙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原告亦未自备。原告倒模时,使用了被雨水弄脏的铁块,炉内的热铁水溅到原告眼部,导致右眼烫伤。
2、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x元
原告李某甲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第三次开庭时提供九江地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内容如下:
①2004年8月13日的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行右眼片膜、角膜疤痕切除、角膜移植手术治疗(费用大约壹万伍仟元左右)。
②2004年10月14日的九江地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盖“九江医专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专用章”)意见:需继续进一步治疗,角膜疤痕切除术,不能恢复正常视力(大约费用壹万伍仟元左右)。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未住院,是否要继续治疗需专家会诊,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意见不足;原告未在九江医专附属医院治疗眼伤,故对该院出具疾病诊断书意见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分析和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经质证后,原告为继续取证而取回该原件,然后未予提供,而提供九江地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被告李某乙对这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且其内容未证实继续治疗的目的及术后伤残等级能否改变,依证据规则第64条、第72条规定,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难以采信。
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的事实难以确认。
3、原告受某时,经营人是谁,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甲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律师对李某生的调查笔录。内容如下:李某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老板自己有一辆货车,自己送货,有时是老板李某乙开,有时是他儿子开,车子牌照是我们这边的。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如下:车是李某丁的,车已抵押银行办了贷款。
同时,被告李某乙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其交纳个体管理费的票据一张,第三次开庭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九江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证明各一份。内容如下:
①2004年7月22日,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渡工商所开具的个体管理费票据中,缴款单位(人)是李某乙,金额500元,备注栏内填上2-6月。
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2004年8月20日,发照机关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字号名称翁源县东升铸造厂,经营者姓名李某乙,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翁源县X镇106国道旁,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零售:铸造生铁类铁器。
③安捷公司证明赣G/x车系其公司担保在九江市商行贷款车辆,贷款尚未还清,产权尚不属于李某丁所有。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李某甲质证意见如下:个体管理费票据只证明李某乙交了一点管理费,属“打游击”的个体摊点,没有真正的厂名;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照时间是2004年8月20日,此日前被告属无证经营;安捷公司未证明赣G/x车是在其公司购买,并没有商行手续,该公司是否具有贷款买车的资质也不清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分析和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李某生证言“老板自己有一辆货车”和被告李某乙提供的相反证据“安捷公司证明车辆贷款尚未还清,产权尚不属于李某丁所有。”均不具备证明车辆归属的效力,车辆归属依法应以购车发票及交警部门登记为准,故对该车辆权属难以确认。
被告李某乙提供个体管理费票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依证据规则第72条规定,可以采信。
原告提供李某生陈述“有时是老板李某乙开(车),有时是他儿子开”的证言,被告李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提供了个体管理费票据,写明缴款人为李某乙,故经营人可确认为李某乙,李某丁难以确认为经营人。
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受某时,经营人为李某乙。原告受某某,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7月22日,向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渡工商所缴纳2-6月个体管理费500元,于2004年8月20日,经广东省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领取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翁源县东升铸造厂,经营者姓名李某乙,经营场所翁源县X镇106国道旁,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零售:铸造生铁类铁器。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对证据的审核、分析和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综述如下:
2004年1月31日,被告李某乙在本村带领原告等11人,到其在广东省翁源县X镇办的铸造厂做工。议定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往返路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工种为浇铸模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被告李某乙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原告亦未自备。2004年4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倒模时,使用了被雨水弄脏的铁块,炉内的热铁水溅到原告眼部,导致右眼烫伤。事发后,原告停工治伤,先后在广东省官渡卫生院、翁源县人民医院、铸山村诊所、都昌县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于2004年7月9日,经都昌昌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9月,在广东省翁源县X镇开办加工犁头的铸造厂,于2004年7月22日,向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渡工商所缴纳2-6月个体管理费500元,于2004年8月20日,经广东省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领取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翁源县东升铸造厂,经营者姓名李某乙,经营场所翁源县X镇106国道旁,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零售:铸造生铁类铁器。
原告的父亲李某铨,1950年8月生,母亲沈满花,1955年8月生,妻子汪红琴,1979年6月生,儿子李某龙,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妻子均在家种田,从事劳动。
原告受某某,用去医疗费4306.93元、交通费1859.40元、鉴定费300元,其它各项损失费分别为:误工费4160元(96天÷30天/月×1300元/月)、残疾赔偿金x.24元(8年×2457.5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03元(166月÷12月/年×1907.57元/年÷2),总共损失费计币x.60元。被告李某乙已付给原告医疗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李某乙请去做工的,双方只对原告的工种及工资进行了约定,对用工期限等事项未予约定,即对原告做工的性质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属临时用工,因而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李某乙是雇主,原告李某甲是雇员。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身体受某伤害,依理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依法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是: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李某乙的经营活动,在原告受某时尚未依法核准登记,不属法律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因而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的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被告李某乙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乙作为雇主,疏于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虽提出原告人为因素造成伤情恶化,但依证据规则难以认定,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工作时使用被雨水弄脏的铁块,违反一般操作惯例,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损害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丁依证据难以确认为经营人,因而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1条第1款、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6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币x.42元,扣除已付400元,被告李某乙尚应给付原告李某甲x.42元,此款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李某甲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币x.18元;被告李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356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12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56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迈水
审判员占良春
审判员高满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