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和xx(不满16周岁)窜至位于辉县X路的德宝西克曼门市部仓库,盗窃六台热水器和四台煤气灶。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718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退。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和xx、朱xx、张xx、和xx、闫xx、付xx、秦xx等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六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