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业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江西江龙(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男,江西省龙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临塘中队聘用人员。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钟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袁X是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临塘中队的聘用人员。2009年11月3日下午,临塘交警中队民警汤X辉、赵X成带领朱X斌、林X胜、袁X在渡江镇象塘桥头(靠近岭下村路端)执勤查车,开展整治摩托车违法行为专项行动。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甲驾驶江西x变型运输车装载着卵石从象塘桥河下方向驶来(钟某乙当时已站在该车驾驶室右边的脚踏板上),身穿反光交警制服的袁X便打手势示意钟某甲停车接受检查,钟某甲由于没有驾驶证,为了逃避检查就驾车往岭下姜湖方向加速逃跑,袁X见状便跳上钟某甲车驾驶室左边的踏板上,并用手敲打车玻璃示意钟某甲停车,钟某甲不理会并继续开车前行(车到七砖厂路口处时钟某乙跳下了车),并在前行过程中把方向盘往左边打,致使袁X撞上路边的竹子后掉落到地上,由此造成袁X左锁骨中段骨折和右侧髋臼至耻骨联合及右侧坐骨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案发后钟某甲驾车逃离了现场。
另查明,从象塘桥头往岭下姜湖方向的公路路面宽度约为3.2米,袁X上车至落地点约为95米,江西x车系变型运输车,整车宽度为1.82米。
袁X受伤后,于当天入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9日出院,住院费为8888.33元,袁X住院期间已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满半年后酌情拆除内固定。同时该院还出具疾病诊断书说袁X拆除内固定约需3500元。另外,袁X还支付评残鉴定费500元。
袁X月工资为8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廖年娣护理,廖年娣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县X村下围X号。袁X出院后的2010年5月31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袁X的伤残程度为:骨盆骨折,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九级伤残。后钟某甲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袁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袁X因摔跌致左锁骨中段骨折、骨盆右侧坐骨支骨折,经治疗后无明显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
案发后,钟某甲支付现金x元,其中8888.33直接用于支付袁X的医疗费用,剩余6111.67元现在袁X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袁X陈述,证明2009年11月3日下午,他根据中队的安排到渡江镇X路段执勤,主要是检查机动车的相关证件。下午5点多钟某看见江西x农用车从河下方向驶来,就前去示意司机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但司机根本没有接受检查的意思,而是加大油门往前开,他见司机想逃跑,就从左边跳上司机驾驶室左边的脚踏板上叫司机停车接受检查,但司机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继续逃跑逃避检查,他就一直站在驾驶室左边的脚踏板处,因车速过快无法下车,然后车速越来越快,而且他感觉司机有意将车子往左边靠,因路面较小,而且路边有树和电线杆等障碍物,他也无法闪开,叫停车又不停,在逃了100米左右时,他就被一障碍物撞刮到并掉到路边,掉下来后就晕倒了,什么事情都不清楚了。
2、证人赵X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3日下午6时左右,他和汤X辉带领协警员袁X、朱X斌、林X胜等人到渡江镇境内执勤检查机动车辆相关证件时,从河下方向驶来了一部拉有卵石的农用车(江西x),这时袁X上前用手示意司机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司机看见后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向前驶,根本没有停车接受检查的意思,袁X只好先闪到路的左边,但司机还是没有停车,还是继续往前并往右转弯,然后袁X就从车的左边跳上驾驶室左侧的踏板上并用手敲打车窗示意司机停车接受检查,这时司机就加大油门往前走,袁X就一直跟在车上,车子行驶了约几十米左右,那部车子就往道路左边行驶,站在车子左侧的袁X就被路边的树木撞刮下了车,并倒在路边,他们发现车子还是继续往前开没有停下来,看到情况后他们就开到警车去追那部车子,一直追到姜湖屋场内才将车子追到,但司机当时逃跑了。
3、证人朱X斌证言,证明袁X看见江西x农用车行驶过来后,就上前示意司机停车接受检查,司机看见后并没有停车而是想逃脱检查,袁X看见后就马上闪到路边并从左边踏上驾驶室的踏脚板上叫司机停车接受检查,司机听见后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向前走。他看见司机将车开得很快,那辆农用车后面跟有一辆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在面包车后面,那辆摩托车一直没有超车。赵X成队长发现情况不对,马上叫他开车追了过去,他就打响警报去追那辆农用车,那辆摩托车就靠边让他超了车,他就跟在面包车后面,大约追了一公里左右,他们追到了那辆农用车,但司机跑了。
4、证人林X胜证言,证明他们中队在渡江镇象塘桥头靠近岭下村那端执勤查车时,觉得行驶着的江西x变型运输车有问题,袁X就走过去打手势示意司机停车接受检查,但司机没停车,袁X就踏上那车左边驾驶室的踏板,大声叫司机停下。司机没有停车反而加速逃跑。这时,农用车后面跟有一辆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跟在农用车后面的面包车和摩托车在农用车后面两米左右,摩托车在面包车后面。由于路面窄面包车没有超车。因当时灰尘比较大,摩托车有无超车他没看清楚,赵X成队长发现情况不对,马上叫来朱X斌开车追了过去,他则留在原地,大约过了10分钟,一过路人跑过来说有一民警跌倒地路边,他跑过去一看是袁X受伤了,就立即打电话向赵X成队长汇报情况。
5、证人钟某乙证言,证明他站在钟某甲车的右边踏板上准备到七砖厂上班时,在钟某林家门口见一交警跳上了钟某甲车子左边的踏板,交警一手抓着倒车镜,另一手敲车门玻璃叫司机停车检查。钟某甲对交警说:不要碰,不要把我的车玻璃碰坏了,不理会交警继续往姜湖方向行驶。车到七砖厂路口处时他就跳下了车,这时交警还在左边踏板上,但没几秒钟某就听到身后有警车响,回头看见一辆警车往钟某甲车的方向追去。他当时没有看到有摩托车超车。
6、证人钟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3日下午5点多钟,他看见一部农用车从路上开过来,车速较快,一下子就从他家店门口边上的路口开进屋场,然后他就听到后面有警报响的声音。这辆农用车后面有一辆运输学生的车子,那车子就停在他家店门口让警车通过,谁知警车是来追那农用车的,并直接开到那部农用车的边上停下了。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等,证明案发现场概貌,事故路X路面宽度为3.2米左右,路的左边有竹子等障碍物,袁X落地位置在竹子前面,该位置距袁X上车点95米。江西x是变型运输车(变型拖拉机),车宽为1.82米。
8、龙南县康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袁X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及伤残程度。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袁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9、龙南县妇幼保健院医嘱、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证明了袁X的伤情、住院医治情况及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了袁X支付交通费、鉴定费情况。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医嘱汇总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袁X、汤X辉出具的领条、调解笔录,证明案发后钟某甲共支付费用x元,其中8888.33元用于支付袁X的医疗费,剩余6111.67元现金现由袁X持有。
10、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临塘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袁X的工资收入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聘用人员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袁X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钟某甲案发后供述,2009年11月3日下午,他驾驶江西x农用车装载着卵石从象塘往岭下方向行驶经过象塘桥头路段时正好有交警查车,在渡江七砖厂上班的“成卵”(钟某乙)怕他的摩托车被拦,就把摩托车放在一边,然后站在他驾驶室右边的踏板上,这时有一穿着反光交警制服的交警打手势示意他停车,因为没有驾驶证,为了逃避检查,他就驾车加速逃跑,那个打手势示意他停车的交警就跳到他车的驾驶室左边踏板上来,并敲车玻璃示意他要停车,他想把交警摆脱掉,就故意把方向盘往左边打,让那个交警与竹林相撞,后来交警就与竹林相撞并掉下了车。当时没有摩托车超车,他在11月5日讲右边有摩托车超车是为了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害人袁X是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临塘中队的聘用人员。2009年11月3日下午袁X与中队其他人员到渡江镇象塘桥头执勤查车属执行职务行为,此时袁X的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钟某甲明知袁X打手势是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为了逃避检查其拒绝停车,在袁X跳上其车驾驶室外的踏板上敲打玻璃继续示意其停车时,仍不予理会,而强行驾车行驶达九十多米,造成袁X被撞受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钟某甲主观上有使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对其执行职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驾车载着袁X逃跑,使袁X被撞下车并造成袁X轻伤甲级的行为,钟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二、钟某甲驾车载着袁X沿着这条3米多宽的乡X路行驶时往左打方向盘,钟某甲往左边打方向盘的行为势必造成车子靠左边行驶,车子靠左边行驶,在只有3米多宽、且左边有竹子等障碍物的路上,车子就可能撞上路边的竹子,行驶之车左边撞上竹子,站在驾驶室左边踏板上的袁X必定受到伤害,钟某甲作为一个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应该认识到袁X受伤的后果是不可避免的,但钟某甲为了逃避检查,仍不将车停下,从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造成被害人袁X轻伤甲级的后果。因此,钟某甲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三、钟某甲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甲的刑事责任。四、因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袁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钟某甲予以赔偿。被告人先行支付的6111.67元依法应予以冲减。冲减后的赔偿额x.29元。五、案发后,钟某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一、钟某甲驾驶的江西x车属变型运输车(变型拖拉机)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从这条规定可知,对拖拉机上路的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等权限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因此,袁X的行为不超越职权范围。二、被害人袁X是在打手势示意钟某甲停车未果的情况下,为了制止钟某甲的行为,而跳上钟某甲车驾驶室外的踏板上,敲打车玻璃示意钟某甲停车的,此时钟某甲更应停车接受检查,以避免伤害后果的发生。袁X之伤是因钟某甲强行驾车逃跑造成的,故不能减轻被告人罪责及民事赔偿责任。三、因钟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不宜用《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袁X伤残等级。四、袁X的后续治疗费凭疾病诊断书确定为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钟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2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上诉人钟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上诉人当时是见后面右边有摩托车超车,为了避让摩托车才往左边行驶的,袁X是自己跳车后跌落地面时造成骨折受伤的;上诉人因无证驾驶,怕停车后受到处罚,不愿停车是为了逃离现场,不是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性质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致人轻伤;袁X等人当天是参加整治摩托车违法专项行动的,在乡X路段对农用车进行检查,超出了执行公务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只是没有停车而已,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袁X在检查过程中责令停车不出示停车牌,跳上正在运行的车辆驾驶室外的脚踏板上强制停车,这种检查方式简单粗暴,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另袁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2008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5057元计算为宜。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公断,作出正确的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钟某甲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检验结论等。上述证据与上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因没有驾驶证,为逃避检查而驾车加速逃跑,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交管部门有权对运输车辆安全检查。被害人袁X系临塘交管中队的聘用人员,案发时参加整治摩托车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执勤查车,属执行公务,且被害人袁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见后面右边有摩托车超车,为了避让摩托车才往左边行驶,袁X是自己跳车后跌落地面受伤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无证驾驶车辆,为逃避交管人员检查,致伤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是正确的。鉴于案发后上诉人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定性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由被告人钟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2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二、撤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琼
书记员钟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