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6日16时许,固始县城关元宝山社区青年汪某某等人在陈元光广场“小石头”台球室捣球时,与被告人冯某发生口角撕扯,后冯某的同学李某舒(另案处理)招集被告人李某等人前来帮忙打架,李某接电话后开自己的出租车到国源超市门前,接了“小杰”等5个青年人带着钢管赶到陈元光广场将汪某某殴打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李某均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治某、误某等各项费用4万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李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冯某的辩护人朱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是汪某某球杆先碰到冯某后双方发生争执;2、汪某某受伤并非冯某及其喊人所致,李某等人去打架是李某舒喊的。当时冯某并不知道。同时,冯某并没有参与打架;3、冯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冯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5、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综上所述,建议对冯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冯某因与被害人捣球时球杆相碰发生口角厮打,冯某为出气才纠集了李某等人帮忙报复被害人。主观方面,被告人并不是无事生非。客观方面,被告人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有特定的对象。被告人拿钢管蓄意殴打被害人。所以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李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6时许,固始县城关元宝山社区青年汪某某等人在陈元光广场“小石头”台球室捣球时,与被告人冯某发生口角撕扯。后冯某的同学李某舒(另案处理)招集被告人李某等人前来帮忙打架。李某接电话后开自己的出租车到国源超市门前,接了“小杰”等5个青年人带着钢管赶到陈元光广场将汪某某殴打致伤。冯某右眉弓也在此过程中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某前额皮肤裂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冯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某到固始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09年10月13日固始县刑警大队在固始县红星医院疾病控制中心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后被告人冯某、李某均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各赔偿被害人治某、误某等各项费用2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李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冯某供述还证实其投案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汪某某报警陈述,2009年10月6日下午,我和刘×、张××一起在陈元光广场“小石头”台球厅里面打球时,我不小心,台球杆子碰到邻桌一个打台球的孩子。那孩子对着我就骂。我随即问他弄啥子。双方就这样争执起来。那孩子说了几句,就用手里的球杆来打我。台球厅的老板看见就上来给夺掉了。接着他又用台球来打我,老板又给夺掉了。他上来推我,赤手和我撕扯起来。我们就扭打在一起。他将我上衣撕烂。我们撕扯完以后,我把他手机给夺过来了,不让他打电话找人。他看见我拿他手机就过来拽我。我俩就这样撕扯一直弄到“德克士”门口方才停下。我们刚到“德克士”门口时,过来一张红色两厢吉利车。里面下来有六七个年青人。这些人手持钢管上来追打我们,一直将我追到德克士东边一条通往广场里面的石头路口。我在追跑中回头一看,对方一个孩子追上来。我一脚将他踹翻在地上。接着另一个孩子就一钢管砸在我头上,我满脸是血。我捂着头去追打我的孩子,这些人已跑上那辆吉利车。我冲上前去准备拦住打我的那孩子,但是车里的人都用钢管来捣我。他们乘机倒车跑掉;3、证人张××、刘×的证言与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相吻合;4、证人樊××证言证实其经营“小石头”台球室。2009年10月6日下午,有两个捣台球的在其台球室打架,其上去拉架。关于发生打架的原因和过程,其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张××、刘×的证言相互印证;5、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汪某某和被告人冯某的损伤程度;6、赔款收条证实被告人冯某、李某各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x元;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投案自首及李某被抓获的经过;8、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朱某提出,冯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某某提出,李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某、张某某均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冯某虽因捣台球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执、厮打。但这不能成为被告人冯某、李某及其同伙人随意殴打他人的理由。被告人冯某、李某及其同伙人主观上出于好勇、逞强,无视社会法律秩序,客观上实施了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定寻衅滋事罪。故辩护人朱某、张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某洲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祁长琴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