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皖x厢式货车沿固商路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柴世敏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导致两车相挂,致使摩托车撞到路右侧树上,柴世敏受伤后跌入路边河内,被救上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皖x号厢式货车沿固商路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柴世敏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导致两车相挂,致使摩托车撞到路右侧树上,柴世敏受伤后跌入路边河内,被救上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柴世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溺水、惊吓等诱发疾病(如心、肺等)而死亡。案发后,钱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柴世敏的家人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柴世敏的家人放弃追究钱某某的各种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钱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5月21日上午八九点左右,我在家门口听别人喊“出事了”。后我上油路上看见离我家右边50米左右处一张摩托车摔在路边。到近前,见一个人趴在谢金成的脚蹬三轮车的后厢上,脸朝下,头和手都放在车厢里,喊他不吭声,旁边还有朱家强。先前就是朱家强在谢金成门口喊出事了,说人掉水里去了。我到现场时,他俩已经将人从水里拽上来了。朱家强说是一张兰色厢车碰的。我到现场时那车已经离现场有二里路了,我没看见出事情况。后赤脚医生宋××到现场抢救伤者;3、证人周××证言证实,2009年5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钱某某开一辆兰色厢式货车到其家买鸡蛋,下午,派出所到其家找钱某某的事实;4、证人余××证言证实其岳父被车撞后,其小弟问陆传友等人,找肇事车。后在周××家找到肇事车辆的事实;5、证人罗××、汪××证言证实其乘坐钱某某驾驶的车,没有发现路上肇事;6、证人朱××证言证实,我看见从草庙街道往西有个骑摩托车的老头在路中间行驶,在其车后有一辆兰色厢式货车在摩托车的后边同向行驶。货车从摩托车的右侧超车的过程中,货车车箱左侧后部挂到那个老头骑的摩托车右车把。货车继续行驶。那老头的摩托车一下往河的那一边偏过去,车头撞到树上,前车篓子撞到树根上面的位置。那老头从车上扎到路边的河里。这时那辆箱式货车正好行驶到我跟前。我摆手让驾驶员停车,不知驾驶员看到没有。他继续开车往前走了。车号牌的数字是x。我立即跑到河边去救那个老头。老头游到公路边,当时那老头还能走,但不能讲话了。他坐到旁边有个叫谢金成的老头推的人力三轮车的后箱板上喘气,这人力三轮车往前动了一下,那落水的老头一下翻过来,胸腹部顶在三轮车后箱板上,脸朝下趴在三轮车上。后把本村医生宋××喊来,宋××又打电话让救护车来到。这时医生检查说人死了;7、证人宋××证言证实其救治柴世敏的经过;8、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5月21日9时50分,钱某某驾驶皖x号厢式货车沿固商路由草庙乡至草庙乡X村途中,行至草庙乡X路段与一辆摩托车相挂,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钱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后经排查,在草庙乡X村将钱某某及肇事车查获;9、车体检验笔录证实肇事车与被挂摩托车擦痕及附着物的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2、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柴世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溺水、惊吓等诱发疾病(如心、肺等)而死亡;13、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柴世敏生前的个人基本情况;15、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钱某某系有证驾驶;16、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建平